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7,交易,101,200803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台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6年12月12日凌晨零時許,與友人在臺北市○○路某餐廳飲用含米酒之羊肉爐後,明知其已達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Q2-5588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起訴書誤載為「翌日」)凌晨 2時37分許,行經臺北市○○○路 ○段53巷時,因逆向行駛遇警攔檢,並測得其酒後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飲用含米酒之羊肉爐後仍駕駛車牌號碼Q2-5588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凌晨2時37分許,行經臺北市○○○路 ○段53巷時,因逆向行駛遇警攔檢,並測得其酒後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等情,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判筆錄第 2頁),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在卷可稽。

且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

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

目前行政機關所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於88年5月10 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所為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0.55毫克時,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決議。

上開會議決議本身固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惟以上開會議決議所採之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亦即,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人正常人之10倍之事實。

而被告經警攔檢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0.80毫克,且本件係因被告逆向行駛而為警查獲,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參,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飲酒後確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因此,被告確有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然駕駛之犯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7年1月 4日施行,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再依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 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刑法第185條之3係88年 4月21日增訂公布,是依上開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罰金刑之最高刑應係新台幣9萬元;

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 係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依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即「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罰。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然值此政府為確保社會公眾安定及其他道路交通參與者之安全,而強力取締酒後駕車之際,被告卻無視於法律之存在,心存僥倖,公然向公權力挑戰,其罔顧他人生命、財產之心態,實不足取,惟犯罪已坦承犯行,且所駕駛車輛,尚未造成他人實際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重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黎惠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張齡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