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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交易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三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雷淑雯
書記官 胡詩唯
通 譯 鍾毓慧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士交簡字第六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交簡上字第一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悟,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晚上八時許,在其友人位在臺北市○○區○○街二二一巷某處住處內,飲用啤酒一瓶多後,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起訴書漏載晚上),駕駛車牌號碼UG—九五三九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沿臺北市○○區○○街二二一巷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街二二一巷二一號前,欲迴車改沿臺北市○○區○○街二二一巷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疏未注意,先貿然迴轉,不慎擦撞當時停等在旁由甲○○駕駛車牌號碼○五五八—EU號自小客車左後方,造成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左後葉子板保險桿損壞,復於甲○○下車察看兩車擦撞情況時,乙○○再貿然倒車,不慎撞及甲○○甫開啟之上開自小客車左前車門,並險些撞及甲○○,造成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左前車門損壞。
嗣經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查獲,並於同日晚上十時許,在上開地址前,當場對乙○○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均達每公升零點八九毫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 記 官 胡詩唯
法 官 雷淑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胡詩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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