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7,交易,143,200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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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510 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北交簡字第207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10月12日晚間10時50分許,駕駛車號182-MS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民生東路交岔路口處,欲左轉民生東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號誌運作正常、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之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民生東路東西向紅燈,敦化北路南北向直行箭頭綠燈,而敦化北路南向北左轉號誌尚未亮起之際,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在前開交岔路口左轉民生東路,適乙○○騎乘車號AXS-780 號重型機車,延敦化北路由北向南行駛於第二車道至此,丙○○所駕駛前開營業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因而與乙○○所駕駛之上述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導致乙○○人車倒地,因此受有第一頸椎及第二頸椎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及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

丙○○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向前往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上情,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時、地駕車,疏未注意依號誌指示左轉彎行駛,致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97年05月23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乙○○及告訴代理人甲○○指述情節相符(見96年度他字第3644號卷第1至5頁、58、67至69頁),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 紙、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分別見同上卷宗第72至78頁)、財團法人基督復臨安息日會臺安醫院(下稱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情形照片(分別見同上卷宗第18至26、42、43、48、49頁)在卷可佐。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被告既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稽,對上述規則理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號誌運作正常、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被告駕車左轉時,疏未注意依左轉號誌指示,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於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本院將本案卷證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駕車未依號誌指示左轉灣,為肇事原因,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5月8日北鑑審字第09730115300 號函所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資佐參(見本院卷),且被告之業務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按刑法第10條第04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已詳如前述,並先後於臺安醫院及成大醫院就診,而告訴人於95年10月12日至臺安醫院急診,95年10月13日辦理住院治療,住院時其症狀為兩雙上肢知覺異常,但出院時已無此病訴,第一頸椎骨折之症狀嚴重時可能立即死亡或造成不治或難治之傷勢,輕微時則可逐漸恢復,告訴人出院時如上述已無病訴,但仍須觀察,不過告訴人出院後未曾到臺安醫院門診追蹤治療之情,有臺安醫院97年3月30日(97)醫發字第16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又告訴人於96年10月31日至成大醫院神經外科門診就診,診斷為第一、二頸椎骨折併脫位,經檢查發現骨折已癒合,並未有一肢以上之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狀況乙情,亦有成大醫院97年04月22日成附醫外字第097000599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是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造成之前揭傷害,其第一頸椎及第二頸椎閉鎖性骨折已癒合,揆諸前揭規定,尚難認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職司偵查機關未發覺其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接受裁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96年度他字第3644號卷第80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因駕車左轉疏失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告訴人損害非輕,被告僅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5年7月4日公布,於96年07月16日施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0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於95年10月12 日犯本件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迄未判決確定,爰依上開條例規定,就被告本件所犯之罪,併予宣告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逸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秀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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