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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弄4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53、3376號),檢察官依被告之請求,經法院同意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認罪,經被告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進行協商,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協商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規定,協商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規定,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說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被告當庭認罪,經徵詢告訴人乙○○意見後,其等合意內容為:被告甲○○願受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緩刑二年之科刑範圍,此有本院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筆錄在卷可按。
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協商所為之科刑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又如有上列得上訴事由,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千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翁禎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附件:(97年度偵字第2253、3376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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