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7,交易,18,2008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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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 77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6年11月19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079-DE號小貨車,沿臺北市○○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萬大路與莒光路交叉路口,欲左轉莒光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甲○○領有普通小型車之汽車駕駛執照,其智識程度、駕駛汽車之經驗均屬足夠,且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不慎於上開路口行人穿越道上,撞擊正由北向南方向穿越行人穿越道之林永村,致林永村倒地並受有後頸部扭傷、下背部擦挫傷、右手肘擦挫傷等傷害,經送西園醫院救治後,仍於同日23時20分許,因出血性休克急救不治而死亡。

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刻撥打「119」 電話通知救護車及警察到場處理,並在車禍現場向前來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3079-DE號小貨車號撞擊被害人林永村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影本10張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747 號,下稱相驗卷,第14頁至第22頁);

又被害人林永村因本件車禍,受有後頸部扭傷、下背部擦挫傷、右手肘擦挫傷等傷害,復因出血性休克急救不治而死亡等情,除有卷附之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各1 份可證外,亦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1 份、相驗照片共33張等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3頁至第33頁、第37至第53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保全字第158 號卷第10至第23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被告為領有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規定,自應有所認知,並有遵守上開規定之能力,且依卷附車禍發生後警方至現場所拍攝之照片觀之(見相驗卷第19-21頁),案發當時天候應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而禮讓行人,致撞及被害人,是以被告之過失,及其過失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均甚為顯然。

綜上所述,由被告之供述及相關書證等補強證據,足證被告確有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肇事後,即撥打「119」 電話通知救護車及警察,並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而上開犯行尚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相驗卷第16頁),嗣亦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不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依法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駕車未確實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未及通過馬路之行人林永村,其過失程度非輕,且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犯罪所生危害嚴重,惟考量被告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徵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而同意再予被告機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頁),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柏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柯貞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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