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7,交易,238,2008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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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二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七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以駕駛小貨車送貨為業,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起訴書漏載),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四十分,駕駛車牌號碼八六三—JT號營業用小貨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欲左轉駛入安忠路五十七巷內,行抵安忠路與安忠路五十七巷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另在劃有行車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紅燈跨越雙黃線左轉欲駛入安忠街五十七巷內,左方適有告訴人乙○○騎車號九HJ—三○五號重型機車,自安忠街五十七巷口駛出欲右轉安忠街,亦行經前開路口,為閃避被告來車,反應不及遂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右膝與右踝挫傷等傷害。

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復據告訴人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當庭撤回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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