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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向臺北市政府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乙○○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臺北市政府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甲○○與乙○○係僱傭關係,甲○○無前科;乙○○則於民國89年間因犯重利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4年,89年6月2日確定,迄93年6月2日止未經撤銷。
甲○○於民國96年11月8日上午1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路○段71巷12弄28號4樓住處飲酒後,明知其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自該處駕駛車牌4231-EN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光復南路口前,因注意力不能集中,而撞及人行道水泥柱肇事。
甲○○無法移動車輛,遂打電話聯絡乙○○前來幫忙,惟經路人報警,警員隨即前往處理,甲○○因酒後駕車,擔心警方施以酒測,遂向警員指稱乙○○係肇事者,乙○○因得知甲○○酒後駕車,意圖使甲○○隱避,竟向警方自承為肇事者而意圖頂替,嗣因警方製作二人筆錄時,發覺可疑,渠等始全盤托出,警方並對甲○○為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含量為0.83mg/L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甲○○與乙○○二人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隊員陳家明及楊志雄二人在偵查中證述之內容相符,此外復有被告甲○○、乙○○之警訊供述、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甲○○酒精測試單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
堪證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爰審酌被告甲○○服用酒類之數量、呼氣之酒精濃度、所駕車輛種類、行駛距離、所生危害、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
被告乙○○係基於私情使甲○○脫免罪責,惟在警詢時,即已坦承犯行,妨害偵查正確性之影響尚屬輕微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末按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乙○○於行為前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二人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本件犯行,而事後亦能知所反省,在本院審理中,亦當庭對其犯行深具悔意,表示絕不再犯,因認經此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5款,併宣告緩刑2年,同時指定應服義務勞役之期間,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楊台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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