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5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102 號),本院新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店交簡字第166 號),移送前來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96年5 月8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號EA-2169 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安康路與安民街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為隨時剎停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前車欲左轉,而將其所駕駛車輛切向外車道,不慎撞及未行走行人穿越道,欲自該處橫越馬路之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臉開放性傷口、右肩擦傷及左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於本院新店簡易庭調查期間,已與被告達成訴訟上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一紙附卷可稽,則揆諸上開規定所示,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