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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起訴書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上某麵攤內與友人飲酒後,明知業已飲酒過量,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均已減退,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結束飲酒後,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七六一三-GT號自用小客車行駛。
旋於同日晚上八時二十九分許,行經臺北市松山區○○○路○段與寶清街口時,為警攔檢查獲,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六六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測試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0‧六六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試表一份附卷可證,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二五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 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五(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 mg酒精),而(1)BAC到達百分之0‧0三至百分之0‧0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
(2)BAC到達百分之0‧0五至百分之0‧0八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
(3)BAC到達百分之0‧0八至百分之0‧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
(4)BAC超過百分之0‧一五,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
(5)BAC超過百分之0‧五,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之研究報告所示,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測試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六六毫克,相當於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一三二,則被告於是時駕駛能力受影響之程度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
綜此,堪認被告於為警查獲時之精神狀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
此外,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而此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庭總會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業經總統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六00一七七八四一號修正公布施行。
茲比較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三萬元以下罰金。」
規定,前次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之規定,罰金額應提高為三倍,亦即法定刑之罰金部分,最高額為新臺幣九萬元;
以及修正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之規定,法定刑之罰金部分,最高額為新臺幣十五萬元。
應以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予以論處。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在上址與友人飲酒後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未思及其結束飲酒之精神狀態,稍有不慎,即會對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公升0‧六六毫克、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麗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田華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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