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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黎股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壹日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十五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一二一—CE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計程車),搭載乘客楊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五三號判處拘役三十日,緩刑二年確定)駛至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二一六號前,楊梅欲下車,甲○○明知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且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適乙○○騎乘車號:BGQ—一八五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路○段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臺北市○○○路○段二一六號前,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自甲○○所駕駛計程車右側通行,楊梅亦疏未注意,貿然開啟車門下車,致該計程車之右後車門與乙○○騎乘機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外踝骨骨折併踝關節亞脫位等傷害,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翁憲堂據報前往處理,甲○○在現場向警員翁憲堂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卷第二六頁)、審理程序(見本院卷第二九至三十頁)中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乙○○於本院九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二十號過失傷害案件審理中結證情節相符(見九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二十號卷第四一至四五頁),復據他案被告楊梅於本院九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二十號過失傷害案件審理中陳述明確(見九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二十號卷第四六、四七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十八頁)、天主教會耕莘醫院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二十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二二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二三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二四至二六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二七、二八頁)、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見偵卷第三一至三三頁)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北鑑審字第○九五三○四三五九○○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五三至五五頁)等資料附卷足憑,至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雖認他案被告楊梅開啟車門未注意其他車輛及告訴人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均係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惟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難以他案被告楊梅及告訴人之過失而得解免刑責,綜上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經查: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並修正第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五條及第七十四條等規定。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
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末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該條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五款原規定:「罰金:一元以上。」
,於被告行為後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罰金刑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五款之規定論處。
㈢又查,本件車禍於報案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翁憲堂據報前往處理,被告在現場向警員翁憲堂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見九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二十號卷第三○頁),堪認被告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且於事後接受審判,核符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而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係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二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計程車搭載乘客下車,疏未注意緊靠路邊停車,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告訴人所受傷勢右側外踝骨骨折併踝關節亞脫位,惟他案被告楊梅及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亦有開啟車門未注意其他車輛及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北鑑審字第○九五三○四三五九○○號函附鑑定意見書附卷足憑(見偵卷第五三至五五頁),被告於事後並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按,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而新修正之罰金鍰提高標準條例刪除原本第二條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依修正前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第一條之一,其中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前段明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十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六號研討結果參照);
又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惟被告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經本院以北院錦刑繼緝字第三八二號通緝書通緝在案,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緝獲歸案,有本院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北院錦刑繼緝字第三八二號通緝書(見九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二十號卷第六四頁)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見本院卷第一、二頁)在卷足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之規定,不得予以減刑,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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