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7,交簡,29,2008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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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一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羅欣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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