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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二四三一七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北交簡字第一○六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七年度交訴字第四七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認為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逕以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公車司機,肇事後因一時失慮而未給予被害人必要救護逕行離去,無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被害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從輕量刑,足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徐淑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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