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五五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刑事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㈠事實及理由應補充:⒈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六三0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入監服刑,同年五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公共危險罪,為累犯,應就所犯公共危險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係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就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又被告肇事後,於其過失傷害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留在車禍現場,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於本院卷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就所犯過失傷害罪減輕其刑。
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罪既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本院九十七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十九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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