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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96年度北交簡字第289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6年度偵字第2273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4 月30日以93年度北交簡字第272 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 萬2 千元確定,於94年4 月8 日執行完畢。
甲○○猶不知悔改,復於96年10月17日晚上11時許,在位於臺北市○○○路之友人住處與友人飲用酒類,飲至同日時30分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2900─FK號自用小客車返家,嗣於翌(18)日凌晨零時2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路○ 段41號前為警攔檢,經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返家,並遭警攔檢查獲,以及經警當場施測結果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0.67MG/L等情不諱,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酒精測試單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
又依據醫學文獻,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
每公升達0.5 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
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
每公升達1 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此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著有函釋可參。
準此,駕駛人之生理狀況常受酒精相當程度之影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其駕駛能力受影響,不足以應付駕駛交通工具之各種狀況,其駕駛行為將對其他用路人造成一般之危險性,於此而認為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已不能安全駕駛,應屬合乎科學證據,當為可採。
本件被告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足見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是本件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漏列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條之1 規定,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8 萬6 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被告稱其有小孩要撫養,且家庭收入有限,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
但本院審酌酒後駕車所造成之危險不僅關乎被告個人,更關乎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危,況且酒後不駕車之觀念,復經政府一再透過平面、電子等各種媒體作政令之宣導。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2 萬2 千元確定,並已執行完畢,被告仍未知警惕而為本件犯行,益見被告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是上開宣告之刑仍有執行之必要,以使被告獲得應有之警惕,是本件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江俊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英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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