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7,交聲,1268,2008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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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268號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所為之北市警交字第AEW55363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依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得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次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係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

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一款、第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須於接到裁決書後始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未經裁決機關裁決之案件,即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不得逕予聲明異議,否則即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十三分許,駕駛241-ER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四五巷、錦西街路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執勤員警以受處分人有「闖紅燈(由西往東行駛)」之違規行為,製發北市警交字第AEW553632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有該通知單一份在卷可稽。

惟該案迄今仍未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裁決,亦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出具之北市裁三字第09735465000號函一紙附卷為憑。

揆之前揭說明,異議人對未經交通主管機關裁決之交通事件逕向本院聲明異議,其異議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游士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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