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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330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6年12月17日北市裁四字第22-Z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4 月26日下午5 時25分許,駕駛車號1753-ED 號自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公路北向35. 4 公里處,因未保持安全車距追撞車號2483-QJ 號自小貨車,經原舉發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以下簡稱公路警察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製發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以公示送達方式寄交異議人,詎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到案,而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於96年12月17日以北市裁四字第22-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6000元罰鍰,並依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 點,異議人不服該處分,而於97年1 月2 日聲明異議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附卷可稽。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曾收到舉發通知單,亦不知有何違規事由遭警舉發云云。
三、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之情形,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
若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
又按處理上開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5條規定甚明。
復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辦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 個月;
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
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及第110條規定,舉發通知單既為書面處分,即應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始生效力;
如未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受處分人於裁決前既無從申訴及表示意見,亦無法到案聽候裁決或主動繳納罰款,裁決機關若逕為處分,其處分自非適法,為保障受處分人權益,自應撤銷裁決處分,由原舉發機關(或由裁決機關代為)重行送達舉發通知單,以資適法。
四、經查:
(一)異議人甲○○於本院訊問中供稱:確曾於上開時間,駕車經過國道一號公路泰山收費站欲停車繳費,因見前方車輛煞車燈熄滅,誤認可以前進,詎一時加油門太猛,以致碰到前車之後保險桿,嗣對方駕駛有報警等語,是以異議人並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因駕駛車號1753-DE 號自小客車因起步不當而未保持安全車距,以致追撞前車之違規行為,並有異議人及車號2483-QJ 號自小貨車駕駛侯雲霄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異議人有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管制規則而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甚明,並無疑義。
(二)惟查,本件異議人否認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而依卷附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函檢附之96年7 月12日舉發通知單、大宗郵資已付掛號函件、96年9 月12日公警一交字第0960191625號公示送達公告暨郵件無法投遞清冊函、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郵寄退件清冊所載,公路警察局係將舉發通知單送達至異議人即汽車駕駛人位在「臺北市○○區○○街60巷10號」地址,有公路警察局97年2 月22日公警一交字第097017068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28頁),惟異議人早於違規前之95年9 月19日已將戶籍自上址遷至臺北縣三重市○○○路133 號12樓,有異議人之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32頁)。
按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
且車輛所有人地址變更,不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者,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規定應予處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旨在確保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動態之掌握,以保障車輛所有人權益,從而規範「汽車所有人」須向監理機關辦理地址變更登記之義務,要與「汽車駕駛人」不同,此觀上開規定皆無要求汽車駕駛人比照汽車所有人辦理地址變更登記之義務自明。
本件汽車所有人係潘慧玲而非汽車駕駛人即異議人甲○○,且潘慧玲之住居所在臺北市○○路2 巷8 號3 樓,亦與異議人地址不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在卷可憑。
異議人既已於違規前將戶籍遷至臺北縣三重市○○○路133 號12樓,復無向監理機關申辦變更登記之義務,原舉發單位即公路警察局未按違規時之新址寄交舉發通知單,難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屬不可歸責於異議人即汽車駕駛人事由,原處分機關於異議人逾期仍未到案時,自不得加以裁處。
五、綜上,原舉發單位既未合法送達舉發通知單予異議人收受,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未予詳查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即有未洽,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不罰之諭知,而裁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分。
至於異議人未保持安全車距所應受之處罰及其程序,應由主管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孫正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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