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7,交聲,344,200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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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34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7年1 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異議人),於96年11月29日凌晨3 時43分,騎乘車號EN-37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與文化路口前闖紅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嗣異議人不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7年1 月29日,依上揭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並記違規點數3 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並無騎乘車牌EN-37 號重型機車於違規時間行經違規地點,伊當時正於家中睡覺,亦無車借給他人騎乘,另伊之車輛為灰黑色,非罰單上所註明的黑色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舉發經過業經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甲○○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當時我在永和是文化保安路口,執行攔查違規勤務,當時只有我1 個人,因為同時執勤的警員去追另外1部車,我當時剛好停在文化保安路口等紅綠燈,聽到後面有1 台機車『轟轟』的聲音,就看到1 台機車從我旁邊騎過去,我驚覺這部機車為何沒有等紅燈,我就騎機車追上去盤查他,他在永和路與文化路交岔口那裡等我,等我到達時,該機車駕駛人跟我講一句『幹、再來追我』,他當時有戴安全帽,看不清楚長相……」;

「(問:可以確定那部機車的車號及駕駛人?)我只有看到4 個字的車號EN-37 ,但並沒有看清楚駕駛人的長相,因為它的牌照與一般的牌照不同,是紅底,字是什麼顏色我不確定,我跟那部機車相差的距離有五、六十公尺,我追了大約1 公里,我用我機車大燈去照,所以看得很清楚。

那台機車停下來跟我講話的時候,我有看那部機車的車牌號碼,確實無誤……」等語(詳本院97年3月14日訊問筆錄)。

又經勘驗證人甲○○所提供違規處所監視器之光碟,該光碟影像雖呈現如證人甲○○所述之經過,但就該闖紅燈之重型機車車號,於光碟影像中則無法明確辨識。

㈡證人即異議人同居友人曾慧靜於本院調查時,則到庭結證稱:「(問:被舉發時的日期你們在作何事?)我記得我們是在睡覺,時間我忘記了」;

「(問:乙○平常深夜是否會外出?)很少」;

「(問:凌晨三點多乙○是否會外出?)不會」;

「(問:本件違規時間為96年11月29日凌晨3 點多,對這日期是否有特別印象?)沒有」;

「(問:你們接到紅單後,怎麼推算日期,得知違規當時受處分人並未外出?)往前推算那段時間沒有特別要出門的事情,都在家裡面」;

「(問:乙○是否會把機車借給別人使用?)不會」等語。

㈢依上揭證據,異議人於前揭被舉發時間,確有不在場證明。

又依常情而論,一般民眾若有違規情事為員警追趕,且員警已知悉其所騎乘車輛之車號,而可遭追查,應不會再為挑釁之話語。

復參酌本件違規時間正值深夜,視線不良,縱使證人甲○○對於車號之辨識、記憶無誤,亦無法排除違規車輛之車牌係遭偽造之可能。

從而,異議人是否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即尚存疑,自無從認定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

受處分人否認違規,請求撤銷原處分,自屬有據。

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江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英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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