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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51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
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四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係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收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自裁字裁四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證,而異議人係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此有卷附異議人提出之交通案件聲明異議狀上所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收文章足憑,是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法定期間,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素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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