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7,交聲,550,2008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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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550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四字第裁2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及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所為之北市裁四字第裁22—C00000000號裁決書,交由郵政機關向異議人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八一巷三弄十五號五樓住處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在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寄存於郵政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八頁),堪認本案裁決書業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為寄存送達,而自寄存之日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

則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述說明,其二十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應自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即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至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止,又異議人之住所地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八一巷三弄十五號五樓住處送達,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二日,是其異議期間原應算至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屆滿,異議人卻遲至九十七年三月五日,始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狀,有聲明異議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頁),是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已逾二十日之法定期間,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本件異議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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