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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598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九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四字第裁二二─AEW三七五九0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
而汽車駕駛人,不依遵行之方向行駛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復按汽車駕駛人,違反上開規定者,應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規定。
又行為人如係騎乘機車不依遵行方向行駛者,嗣為警逕行舉發,而未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需對該行為人處以一千八百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十九時五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八HN─一五二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路○段二三三巷單行道內不依遵行方向逆向行駛,故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警員曾俊哲攔停舉發,以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之行為掣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W三七五九0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受處分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期限(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前,向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訴,嗣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九十七年一月九日以北市裁四字第裁二二─AEW三七五九0四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警員開立罰單之時間係黃昏街頭照明不佳,伊騎乘機車進入該巷口時,並未發現有禁止進入標誌,之後才見地上有反向之白箭頭,正懷疑自己是逆向行駛時,即遭值勤員警攔停,伊僅是反應較慢,不代表有違規情事,警員之認定實有違誤,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十九時五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八HN─一五二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路○段二三三巷單行道內不依遵行方向逆向行駛,故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警員曾俊哲攔停舉發,以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之行為掣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W三七五九0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一紙在卷可證,且受處分人對於伊確有於臺北市○○○路○段二三三巷內逆向行駛遭警員攔停一節亦不表爭執,是受處分人確有不依遵行方向行駛等情,堪以認定。
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惟駕駛人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依其指示小心行駛,以維護自身及其餘參與道路活動者之安全,是自不因受處分人一時疏忽,即解免其應負之違規責任。
五、綜上,受處分人確有騎乘前揭機車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
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併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受處分人對上開處分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劉素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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