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7,交聲,604,200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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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60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若小型車之駕駛人駕駛小型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4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者,且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或提出申訴,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前揭違規行為屬實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之規定,應對該駕駛人處以34,500元之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1年。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3月12日晚間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925-EU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8.8公里附近,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木柵分隊警員攔停,並以呼氣酒精測試器對其測試結果,認其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46毫克,遂以受處分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為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基準表等規定,於97年3月13日以基監字第裁42-Z0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受處分人34,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年在案。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日前往萬里拜訪友人,晚餐時間食用燒酒雞後,開車返回臺北才遭酒測,伊生活困苦,又因業務關係需要車輛送貨,自開車以來皆未有酒駕紀錄,本件違規已經繳清罰款,但基隆監理站又要求繳交駕照吊扣1年,駕照若遭吊扣無法開車,生計更加痛苦,為此陳請網開一面等語。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飲用酒類後,於前揭時間駕駛汽車為警攔檢,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6毫克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
查受處分人係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並繳交罰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基準表之規定,交通違規裁決機關僅得依上開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34,500元,並依法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無行政上之裁量權可言;
職司審查之法院就此亦無置喙之餘地。
受處分人陳稱吊扣駕照將影響生計,希冀免予吊扣而聲明異議,尚難認為有據,應予駁回其異議。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駕駛一般小型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超過每公升0.4毫克以上未滿0.5毫克)之違規行為,且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提出申訴,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暨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4,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年,核無違誤。
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裁定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庚棟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柯貞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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