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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6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
字號:北監自裁字裁40-C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0月20日12時50分許,駕駛申崧食品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6510-DW號自用小貨車,在臺北縣板橋市○○路141號前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填製北縣警交字第CO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以下簡稱「本案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於同年11月12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第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意旨略以:伊於96年10月20日大約中午12點多時,駕駛前開車輛經過上揭地點,2天後板橋交通隊通知伊當日與人發生擦撞,因所伊駕駛之公司貨車有投保第三責任險與全險,故沒有逃逸之必要,而且那條道路是汽機車共用的道路,究竟誰為肇事責任人還不清楚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
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另同條例第67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甲○○於96年10月20日12時50分許,駕駛申崧食品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6510-DW號自用小貨車,沿台北縣板橋市○○路往土城方向行駛,在重慶路141號前因超越右前方由被害人鄭梅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CVW-923號重機車時,因未保持兩車適當之距離,而致前開自用小貨車之右邊照後鏡擦撞到鄭梅香所騎前開機車之左側照後鏡,造成鄭梅香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上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鄭梅香於96年10月27日警詢證述在卷,有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之97年度偵字第161號卷可稽,並有該偵查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及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13至15、18頁、第23至32頁),而查異議人於96年10月27日之警詢筆錄亦自承:「事前我駕駛自小貨車6510-DW號車沿重慶路往土城方向行駛,至肇事地時普重機CVW-923號車在我車右前方,當我從普重機CVW-923號車左邊超車過去時,我有聽到我車右邊照後鏡有與普重機CVW-923號車發生碰撞的聲音,且右邊照後鏡內翻,當下我並未停車繼續往前開,直到土城送貨處我才下車查看右照後鏡,由於看不到右後方所以我調整照後鏡角度」等語(見偵查卷第4頁),足見被告確有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肇事,並致人受傷之事實。
㈡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後,並未停車查看機車騎士的傷勢而離去現場之事實,除據異議人於警詢及檢察官97年1月15日偵訊時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5頁、第34頁),並經證人鄭梅香於警詢證述明確,堪信屬實。
㈢異議人因本件車禍肇事致人受傷而離去現場,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以異議人有「肇事致他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填製本案舉發通知單舉發,嗣異議人於同年11月12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第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等情,有本案舉發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北監自裁字裁40-CO0000000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6年11 月15日北監自字第09620174 37號及96年11月27日北監自字第0961014968號函及申訴書等在卷可稽。
㈣異議人雖以前揭理由具狀聲明異議,惟依前揭異議人於警詢中所自承,有聽到伊駕駛之前揭自用小貨車右邊照後鏡與普重機CVW-923號車發生碰撞的聲音,且右邊照後鏡有內翻之情形,而其在肇事地時前,又已見到車牌號碼CVW-923號重機車在伊自用小貨車的右前方,可見異議人當時確實知道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的右邊照後鏡擦撞到機車,且擦撞之力道甚大,已使其右側照後鏡內翻,其自應下車查看。
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13、23、24頁)所示,鄭梅香所騎之前開重機車在遭異議人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貨車擦撞倒地所造成之刮地痕長達13.5公尺,亦足見當時兩車擦撞之力道甚大,當可想像鄭梅香所騎之機車當時倒地的聲響應甚大,異議人稱其未聽到機車倒地之聲音云云,實難採信。
再異議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公共危險)罪,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業經該署檢察官於97年1月15日以97年度偵字第161號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在案,並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7年2月15日,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163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在卷可稽,異議人有本件肇事逃逸之交通違規事實已甚明。
㈤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前揭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第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鈴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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