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7,交聲,684,2008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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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684號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第A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所有3201-BA 號自小客車,在民國97年1 月22日下午9 時11分許,於行經臺北市○○路○ 段157 巷(下北二高- 往西)時,經雷達測速照相,測得時速為69公里,超過該處限速50公里;

異議人於收到裁決(應為舉發通知單之誤載)後,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訴,該所乃以97年2 月20日北市裁三字第09732116800 號函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經該分局以97年3 月12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9730741200 號(異議人誤載為「第00000000000號」)函覆應依原議處罰即罰款新臺幣1,600 元。

異議人不服,爰依法提起本件異議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因此,主管機關已依法裁決後,受處分人不服裁決,始得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如主管機關根本尚未裁決,則無從聲明異議。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係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7年3 月12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9730741200 號函所指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 號)之內容不服而聲明異議,有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及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見本院卷第1 至3 頁、第5 頁)可稽。

又本件交通違規事件應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管轄,而非由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管轄,並因異議人業已自動劃撥繳交罰款,而未經該管轄監理所為裁決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 件在卷(見本院卷第8 至9 頁)可參,是異議人本件異議顯係就尚未經裁決之交通違規事件為異議,揆諸前開規定,其異議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裁定駁回其異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勇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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