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7,交聲,687,200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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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687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
(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一AB八九七三○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汽車停車時,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款第五目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再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並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第四款所明定。
此外,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停車為警舉發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尚須依行為人所駕駛車輛之種類及有無在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等二項因素決定應對行為人所處罰鍰之數額。
是行為人如係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停車而為警舉發,於期限內繳納罰緩或到案聽後裁決,並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違規停車之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對該行為人處以九百元之罰鍰。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五六七一—QT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五十九分許,停放在臺北市○○○路○段六○巷三弄二四號周邊劃有紅色實線表示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且駕駛人不在現場,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交通助理員柯賢華當場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所有前揭車輛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事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逕行掣單舉發。
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即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依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九百元之罰鍰。
三、據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狀意旨,固不否認於前述時間,將其所有前揭車輛停放在上開劃有紅色實線表示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惟辯稱:伊將車輛停放於巷弄內,非主要道路,並未影響交通流暢,且該「紅線」設置過長,又設於非主要道路,故有違便民原則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輛,於前述時間,停放於前揭所述路緣劃設有紅色實線之路段上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
否認,並有採證照片一幀在卷可稽。
(二)按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十二條規定,為
維護路口行車安全,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劃設禁止臨時停
車紅線,而本件經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派員實地丈量結
果,臺北市中山區○○○路○段六○巷二四號周邊之禁止
臨時停車紅色實線長度尚無違反前述規定一節,有臺北市
交通管制工程處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北市交工設字第○九
七三○四七三五○○號函文一紙附卷足參。是前述採證照
片所示臺北市中山區○○○路○段六○巷二四號周邊之禁
止臨時停車紅色實線,係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依據當地
之路型及配合該路口所繪設之標線,乃主管機關依法所劃
設並為有效列管之交通標線,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又
道路交通主管機關置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並非僅止
於以避免妨礙主要道路交通流量之順暢為其目的;主管機
關更須於職權範圍內,考量當地地形、道路型態、交通狀
況及若允許該處臨時停車是否將妨礙救護車、消防車等特
種救援車輛之進出等因素,而設置適當之交通標線,以確
實保障用路人往來便利與安全。是受處分人泛稱其車輛係
停放於巷弄內並非主要道路,故未影響交通流暢,且該紅
線是設於非主要道路而不適當且長度過長云云,所辯無足
可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開時間在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違規停車之行為,且其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就其違規停車之行為裁處受處分人九百元罰鍰,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胡詩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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