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7,交聲更,12,200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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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更字第12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6年12月0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
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1D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交聲字第1606號裁定駁回異議後,聲明異議人不服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02月13日以97年度交抗字第102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下同)300 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定有明定。
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
再關於交通違規通知單之送達,得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於無法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及第73條為送達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HR-8822號之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07月06日下午14時8分許,停放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之收費停車處所,未依規定繳費,嗣經原舉發單位桃園縣政府交通局以書面通知異議人於七日內補繳,異議人逾期仍不繳納,原舉發單位乃以異議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製單舉發。
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嗣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同年12月0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元。
三、聲明異議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承認當日14時許確有使用該址停車位,惟因該車嗣後遭竊,因而未收到繳款通知單,非故不繳納,原舉發單位雖提出送達證書,然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合法送達,伊居住該址十餘年,平日白天少有人在家,郵差均會將通知書投遞於該住處信箱內,從未有漏未收受送達通知書之情事,且縱如原舉發單位所說,兩份送達通知書一份貼於公寓大門,因該大門為全棟公寓公用,非伊所獨有,亦不合乎上開送達規定,至於另一份通知書則未見過,受處分人未取得該補繳通知書,故無法繳費,對於原處分深感不服等語。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對於有於96年7月6日14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之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一事並不否認,復經桃園縣政府交通局委外經營管理之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巡場員登記受處分人前揭車輛(車種車色相同)於96年7月8日14時08分在桃園縣桃園市路邊停車,此有桃園縣政府交通局96年9月7日桃交停字第0960020660號函及96年11月06日桃交停字第0960020660號函在卷可憑,自堪認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之收費停車處所停車。
㈡受處分人堅詞否認有收受補繳停車費通知書,而桃園縣政府於96年8月7日經郵務機關送達受處分人之住所,因不獲會晤受處分人等,而寄存於郵務機關之情,固有桃園縣政府送達證書附卷可考,惟於本院97年03月31日調查時,證人即本件寄存送達通知書投遞郵差乙○○於同日具結證稱:「我發現這是在08月04日星期五、08月06日星期一投遞,都是中午過後投遞,我按照郵政法規,按電鈴通知收件人下來領取掛號郵件,第一天投遞不成功,沒有人在,第二天再投遞一次,投遞不成功後,我就填寫郵務通知書,第三天就拿著郵務通知書紅色單子一式二份,一聯貼在信箱上面,一聯塞在信箱裡面,這樣就完成郵務通知。
我有把紅色單子貼在他家樓下的信箱筒,因他們是屬於公寓,信箱是設在樓梯口。
沒有貼在他家門口之原因是他們家在二樓,因為樓下鐵門是關著,我們規定是要貼在信箱上面,我確定本件有貼。」
等語,足認證人即郵差乙○○並未將送達通知依規定黏貼於受處分人住所之門首,且受處分人住所之信箱是設在樓梯口,亦非與大門連成一體,其寄存送達難謂合法,自不生效力(司法院(92)院台廳民一字第21505 號函示及本院89年度簡上字第622 號裁判要旨參照),何況桃園縣政府送達證書上亦記載其送達通知書一份是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顯與實情不合,從而,本件補繳停車費通知書未合法送達受處分人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雖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之行為,但主管機關未依規定書面通知受處分人於七日內補繳,而原處分機關未詳盡調查貿然予以裁罰,於法即有未合,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賴秀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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