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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四0─A00000000號、北監自裁字裁四0─AC0000000號、北監自裁字裁四0─A00000000號、北監自裁字裁四0─AA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七四號、第一三七五號、第一三七六號、第一三七七號裁定撤銷原處分,諭知異議人不罰,原處分機關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七年度交抗字第九十七號、第九十八號、第九十九號、第一百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三十六條規定甚詳。
易言之,如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為警當場掣單舉發者,固應對汽車駕駛人為處罰,惟若舉發單位並非當場舉發,而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逕行舉發者,此際舉發機關只能依上開規定對汽車所有人製單舉發,然如經汽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該應歸責之違規駕駛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者,處罰機關即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另行通知該名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
查本件舉發單上原所載受舉發人為車主「陳連馨」,而陳連馨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向管轄麻豆監理站申訴,表明真正駕駛者為受處分人,並辦理違規歸責事宜,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日嘉監麻字第0九六0一一0七二六號函在卷為憑,原處分機關於收到麻豆監理站轉知陳連馨申請歸責事宜後,旋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以北監自字第0九六六0二0二八0號函知受處分人,有該函存卷可參,是原處分機關既已將認定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告知,且受處分人於收受上開函釋後,隨即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對上開四次違規受罰之行政處分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並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以北監自字第0九六一0一二九八五號函將上開違規行為之裁決書寄送予受處分人,並將罰鍰繳納日期延長至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其中北監自裁字裁四0─A00000000、四0─AA0000000號裁決書罰鍰已於九十六年八月三日繳納),且載明不服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受處分人亦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向法院聲明異議,足見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舉發、裁罰程序均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本件車號五八六六-JV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原為「陳連馨」,嗣陳連馨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以上開車輛向桃園縣龜山鄉之恆生當舖質當,嗣後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三日期滿時因無法回贖,以致於上開車輛歸於恆生當舖所有,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向恆生當鋪購買此車使用之;
上開車輛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二日七時五十七分許、同年八月十日六時三十七分許、七月十五日五時九分許及七月九日五時五十三分許,分別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四十公里以下、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六十公里以下、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等違規,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條,對受處分人甲○○各裁處罰鍰二千七百元、一千八百元、二千元、一千六百元,及各記違規點數三點、一點、一點及一點。
四、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之意旨略以:本件車牌號碼五八六六-JV號自小客車之原所有權人陳連馨,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以上開車輛向桃園縣龜山鄉之恆生當舖質當,嗣後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三日期滿時因無法回贖,以致於上開車輛歸於恆生當舖所有。
嗣受處分人甲○○經友人介紹購買此車,惟因監理法規無法將該車登記過戶至自己名下,而該車之違規罰鍰,受處分人亦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八十八號裁定繳清。
之後受處分人再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將該車轉售予柯博仁,但又礙於上開因素無法移轉過戶,而該車又因違規事實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惟此均非受處分人所為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之裁罰顯屬不當,為此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五、經查:證人柯博仁於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調查時證稱:我是在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向受處分人購買五八六六-JV號自小客車,該車現仍由其使用中,且本件上開時、地之違規行為,均係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所為等語(本院上開訊問筆錄參照),並提出該車買賣合約一紙附卷可稽,核與受處分人所述相符,是依上開證人柯博仁之證述可知受處分人所言屬實,而本件交通違規取締裁罰後,受處分人既已於到案期限內提出申訴,表明柯博仁為本件實際駕駛人,並於陳述書上載明實際駕駛人柯博仁之身分證字號、住址及聯絡電話,為原處分機關已知悉本件應歸責之違規駕駛人為柯博仁,即無不能依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另行通知該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之情形,則原處分機關仍逕以受處分人為裁罰對象,於法尚有未合。
從而,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諭知本件之受處分人不罰,至駕駛人柯博仁之前揭各該違規行為,自應由原處分機關另行依法處理,附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葉珊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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