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7,交訴,28,2008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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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交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6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弘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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