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7,撤緩,17,200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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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撤緩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27歲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691號判決處拘役20日,緩刑2年,而於同年11月28日確定。

惟受刑人在緩刑前即95年10月22日、同年8月8日之竊盜犯行,依序分經本院96年4月30日96年度易字第220號判決、本院95年12月22日95年度易字第2294號判決,處拘役30日、50日確定,而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爰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本院細閱卷附上開兩案判決正本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款規定相符。

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犯竊盜案件,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確定,其挑戰公權力之故意犯行,可徵難收緩刑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其聲請,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豪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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