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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撤緩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甲○○所犯詐欺案件(本院96年度簡字第4015號),聲請撤銷(本院95年度易字第2316號)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
,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罪,前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3日以95年度易字第231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並於95年12月18日確定。
惟查受刑人於緩刑前之民國95年11月間因故意犯幫助詐欺罪,而在緩刑期間內,經本院於96年12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且於97年1月21日確定(本院96年度簡字第4015號)。
因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三、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為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楊台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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