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撤緩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39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駕駛業務過失致死罪,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7 月13日以96年度交簡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於96年9 月10日確定;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96年2 月25日犯公共危險罪,經該院於96年9 月13日以96年度交簡字第123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確定,足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辦理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
又依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 之立法理由三所載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就緩刑前故意犯他罪時之情形,如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並無裁量空間,惟如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即此時應由法院斟酌被告之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本件受刑人前因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4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於96年9 月10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96年2 月25日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該院96年度交簡字第123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於96年10月1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本件受刑人係於上開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確定。
四、聲請人雖以受刑人前述情形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惟查:受刑人前案係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認定係因一時疏忽而觸犯,犯後坦承犯行而認無再犯之虞,諭知緩刑3 年,而其於緩刑前所犯,於緩刑期內所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之罪,係公共危險罪,兩罪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並無相關性,且受刑人所犯該件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審酌其犯罪情節後,僅宣告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之輕刑,足認犯罪情節顯非重大;
再參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後,除上開於緩刑前所犯,而於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之公共危險罪外,並無其他受有罪判決宣告之紀錄。
綜上各情,尚不足認受刑人所受上開緩刑宣告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非經入監或易科罰金執行,無以懲戒或矯正之情形。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勇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