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7,易,1,2008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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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謝清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性騷擾,於民國96年9 月12日中午12時42分許,在臺北縣深坑鄉○○路○段212號對面工地,乘同在該工地工作代號00000000女子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以下簡稱A 女)不及抗拒之際,伸手抓A女左側乳房,因認被告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趁機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而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趁機性騷擾罪,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前開趁機性騷擾罪,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A女與被告甲○○於97年3月11日審判程序中當庭成立和解,並於同具狀請求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前開日期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狀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林柏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柯貞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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