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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結夥三人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乙○○前於㈠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四0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
又於㈡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確定,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於㈢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0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再於㈣九十五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㈢、㈣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一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末於㈤九十五年間,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五0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㈢、㈣、㈤案件接續執行,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與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其中一名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凌晨零時許,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二四四巷七號環河福德宮(下稱福德宮),見四下無人,由綽號「阿義」之男子及另名男子分別在福德宮前、後門把風接應,再由乙○○踰越福德宮之圍牆,進入福德宮,徒手竊取宮內之大香爐一個、中香爐一個、銅製燭台六個及銅製燈具七個等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之財物得手後,將上開財物丟出福德宮牆外,欲離開現場時,經鄰居丙○○發覺而報警處理,旋為警當場查獲。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之認定: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固承認其有於上開時間,翻越福德宮之圍牆,進入宮內竊取大香爐一個、中香爐一個、銅製燭台六個及銅製燈具七個等財物,得手後欲離去時,即為警查獲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是與綽號「阿義」之男子一同前往福德宮行竊,只有我們二人,並沒有結夥三人行竊云云。
㈡本院查:⒈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凌晨零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二四四巷七號環河福德宮,翻越福德宮之圍牆,進入宮內,徒手竊取大香爐一個、中香爐一個、銅製燭台六個及銅製燈具七個等價值共計約十五萬元之財物得手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本院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參照),且經證人即福德宮之管理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偵查卷第十頁至第十二頁及第六六頁至第六八頁參照),並據證人即目擊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偵查卷第十三、十四頁及本院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參照),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偵查卷第十九頁參照)及相片十九張(偵查卷第二十頁及第二二頁至第三一頁參照)在卷可稽。
從而,被告確實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踰越福德宮之圍牆後,竊取上開財物得手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在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凌晨,先看到有兩個人在福德宮,一個人在外面把風,一直對廟裡的人喊「頭仔、頭仔(臺語發音)」,我就從福德宮的門口往裡看,看到有一個人在偷拿廟裡的香爐,後來我又看到第三個人在福德宮的後圍牆,東張西望的在把風,偷香爐的人要爬福德宮的後面圍牆出去,我立刻打電話報警等語屬實(偵查卷第十三、十四頁及本院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參照);
且被告亦供承:其進入福德宮行竊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之男子在前門把風等情不諱(同前審判筆錄參照)。
足認被告於上開時間,確實係與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一同前往福德宮行竊,而由該二名男子把風,由被告進入福德宮內竊取上開財物,由此可證被告確實有結夥三人行竊之事實無訛。
⒊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被告雖一再辯稱:只有我與綽號「阿義」之人一同行竊,並沒有第三個人,證人丙○○所看到站在福德宮後圍牆的第三個人,應該是我云云。
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結夥三人行竊之事實,業經證人丙○○結證屬實,已如前述,依據被告所供稱:其係將竊得之香爐丟出福德宮後圍牆外,之後才攀爬過該後圍牆之情,與證人丙○○證稱:我當時看到站在福德宮後圍牆之人一直東張西望,身旁並無香爐等語(均參照同上審判筆錄),被告與證人丙○○所見之第三個人,兩者情狀並不相符,則由證人丙○○所見之第三個人身旁並無香爐一節以觀,足認證人丙○○所見到該東張西望之第三個人並非被告甚明。
復參以,被告先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九十七年一月八日訊問時,辯稱:其僅一人前往福德宮行竊云云(偵查卷第八頁、第四七、四八頁、第六七頁及本院九十七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參照);
及至本院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時,因犯罪事實漸臻明確,而知無從抵賴,始供承:我有與一名年約五十多歲、綽號「阿義」之男子前往行竊,警察來的時候,他就已經跑了等語(本院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然惟恐其犯行符合結夥三人竊盜之加重條件,仍矢口否認係三人一同前往行竊之情,從而,被告所為上開辯解,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⒋綜上所述,足證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與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其中一名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三人結夥,由另二名男子把風接應,由被告踰越福德宮之圍牆,徒手竊取如事實二所載之財物得手之事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辯解,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踰越牆垣之加重竊盜罪。
公訴意旨雖未引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條文,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踰越牆垣竊盜之事實,且據實行公訴、全程到庭之檢察官於本院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審理時,當庭補充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嫌等語(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則被告踰越牆垣竊盜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
㈡被告與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其中一名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其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查被告有如事實一之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犯罪所得財物價值,及其犯罪後飾詞圖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汝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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