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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上2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晴玲律師
上開被告等因違反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九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丙○○、甲○○於九十六年二月二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二六號「怡客咖啡廳」地下一樓,因見乙○○將其所有之電腦背包一個(內有華碩牌筆記型電腦一臺、英文講義等物品,筆記型電腦內有記憶體及光碟機)置放在桌上而無人看管,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徒手行竊上開電腦背包,得手後即由丙○○將上開電腦背包攜回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二三六號一樓住處,並使用上開筆記型電腦上網並自動登入乙○○之即時通帳號(即MSN MESSENGER)而發覺乙○○所留「電腦裡面資料及包包裡的講義對我很重要,可不可以還給我,我願意用新臺幣(下同)五萬元贖回」之訊息,丙○○即將乙○○所留上開訊息內容轉知甲○○,二人見有利可圖,復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甲○○陪同丙○○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上午十一時許,使用位於淡江大學圖書館一樓、女生宿舍外之公用電話撥打乙○○留在上開電腦檔案內履歷表上之電話與乙○○聯絡,向乙○○恫嚇稱:伊曾經使用過乙○○之電腦,如果電腦資料被不法人士拿去,價值應該不止五萬元,乙○○應支付十萬元以取回電腦等語,致乙○○心生畏懼,幾經折衝而達成乙○○交付五萬元即可取回電腦及背包內之資料之合意,乙○○隨即按指示將五萬元之款項匯入甲○○之郵局帳戶,丙○○、甲○○經確認乙○○已將上開款項匯入而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虛構「寄件人:吳生器、寄件地址:臺北市○○路八號八樓之一」資料填具托運單以包裹郵寄方式將上開電腦一臺(不含記憶體及光碟機)及背包(不含英文講義)返還乙○○,所得款項則由丙○○、甲○○朋分花用,嗣經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甲○○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在上開「怡客咖啡廳」取得告訴人乙○○所有之電腦背包一個(內有華碩牌筆記型電腦一臺)後,由被告丙○○攜回位於臺北縣三重市上開住處使用上開筆記型電腦上網得悉告訴人所留存之上開訊息,即由被告甲○○陪同被告丙○○於上開時間依告訴人留在電腦檔案內之履歷表上之電話以公用電話與告訴人聯絡,嗣經被告丙○○、甲○○確認告訴人將上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被告丙○○、甲○○即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虛構「寄件人:吳生器、寄件地址:臺北市○○路八號八樓之一」資料填具托運單以包裹郵寄方式將上開電腦一臺(不含光碟機)及背包一個返還告訴人,所得款項由被告丙○○、甲○○朋分花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並均辯稱:伊二人係於上開咖啡廳外之桌上發現告訴人之電腦背包,因在該處久等無人取回,伊二人為尋找失主而將背包取回住處,且背包內僅有筆記型電腦一臺,並無光碟機,伊二人為拾獲他人遺失之物。
後來因丙○○使用電腦發現告訴人所留上開訊息,為怕碰到詐欺集團及保護自己之隱私,丙○○始經甲○○陪同使用公共電話與告訴人聯絡,丙○○在電話中一再向告訴人確認是否真可獲得五萬元之報酬,丙○○並未提及要提高報酬,係經告訴人表示確實願意交付五萬元報酬,丙○○始將甲○○之帳號提供與告訴人匯款,嗣後已將背包及電腦寄回,伊二人並未恐嚇告訴人,告訴人亦非因心生畏懼而交付款項云云,經查:㈠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丙○○、甲○○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實體認定部分:⑴本案被告丙○○、甲○○於上開時間,在上開「怡客咖啡廳」取得告訴人乙○○所有之電腦背包一個(內有華碩牌筆記型電腦一臺)後,由被告丙○○攜回位於臺北縣三重市上開住處使用上開筆記型電腦上網得悉告訴人所留存之上開訊息,即由被告甲○○陪同被告丙○○於上開時間依告訴人留在電腦檔案內之履歷表上之電話以公用電話與告訴人聯絡,嗣經被告丙○○、甲○○確認告訴人將上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被告丙○○、甲○○即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虛構「寄件人:吳生器、寄件地址:臺北市○○路八號八樓之一」資料填具托運單以包裹郵寄方式將上開電腦一臺(不含光碟機)及背包一個返還告訴人,所得款項由被告丙○○、甲○○朋分花用等情,為被告丙○○、甲○○所坦承,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包裹托運單、帳戶交易清單、背包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⑵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案發當天下午六點三十分至六點四十分間某時,伊與同學約在案發地點討論投資之事,伊只有帶電腦背包到場,背包內有筆記型電腦一臺、英文講義、家裡鑰匙等雜物,伊並未帶其他包包前往,背包很大,並無打開,約買了半年左右,是專門裝電腦的,沒有刮痕、破損。
一開始,伊與一位同學先到場坐在一個二人座的桌子(下稱原座位),伊就將背包放在原座位之桌上,等了十幾二十分鐘,老師及另一位同學到場,伊即起身向老師打招呼、幫老師倒水、拿煙灰缸,因為原有位置不夠,即換位置到原座位右側與原座位相隔二張二人座桌子之四人座座位(下稱新換座位)讓四人可一起同坐,靠近新換座位之二人座桌子有人放東西,但並沒有人坐在該處,伊不好意思把椅子拿來使用,所以仍將背包放在原座位之桌上,想說等一下再回去拿,結果過了二十分鐘要回去拿時即發現背包不見,發現背包不見後,伊有去廁所、咖啡聽後面裝潢隔間找,但都沒找到,伊也有問店家有無監視器,店家說沒有,伊也有到附近找看有監視器,附近的有家歇腳亭有監視器,但店家並未同意讓伊觀看,接著伊去報案後想到伊電腦設定會自動登入即時通帳號,伊就利用友人帳號留了「電腦裡面資料及包包裡的講義對我很重要,可不可以還給我,我願意用五萬元贖回」之訊息給自己之即時通帳號,結果過了二日,被告就打公用電話與伊聯絡表示其在咖啡廳地下室撿到背包並將背包拿走,並向伊表示用過伊電腦,伊資料如果讓不法人士拿走,價值應該不止五萬元,要伊給付十萬元,伊即向被告表示並無十萬元,被告還是說要用十萬元贖回電腦,但經折衝最後被告仍同意以五萬元讓伊拿回電腦,伊即前往便利商店匯款,匯款後二日,即收到郵局包裹,包裹為完整未經他人開拆,但只有電腦、包包,電腦記憶體及光碟機都被拔掉,其他物品也都不見。
因電腦資料對伊很重要,伊很擔心資料被刪除或流出,伊第一個想法是利用訊息中表示願以高於筆記型電腦之價格以取回電腦,但也同時有將被告引出之目的,而被告提到要用十萬元取回電腦時,伊覺得很恐怖,不知道如果不付錢會有怎樣的後果,也覺得很生氣,因為伊已願意用高價拿回,為何還要提高價錢等語,而被告丙○○於偵查中亦稱:伊在與告訴人聯絡電話中有說電腦內之價值不止五萬元,可能有十萬元等語(見本案偵卷第六七頁),另本案被告丙○○係經被告甲○○陪同於上開時間依告訴人留在電腦檔案內之履歷表上之電話以公用電話與告訴人聯絡,且於確認告訴人匯款後始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虛構「寄件人:吳生器、寄件地址:臺北市○○路八號八樓之一」資料填具托運單以包裹郵寄方式將上開電腦一臺(不含光碟機)及背包一個返還告訴人等情,亦如前述,若如被告丙○○、甲○○前開所辯渠等係在案發「怡客咖啡廳」外桌上發現告訴人之背包,背包內僅有電腦而無光碟機,而渠等取走告訴人背包僅為找尋告訴人且渠等未恐嚇告訴人,則故意將告訴人背包自告訴人置放之處(即「怡客咖啡廳」地下室原座位桌上)取走之人豈有可能僅取走告訴人電腦之光碟機即將其取得之告訴人背包及其內更有價值之物隨意棄置在「怡客咖啡廳」外桌上而得由被告丙○○、甲○○發現?被告丙○○、甲○○於發現告訴人之物後為何不採直接將背包交與店家以利告訴人尋回之省事方式而大費周章將告訴人之物取回住處並使用告訴人之電腦連接上網以尋找失主?若告訴人之電腦中並未留存任何告訴人聯絡資料,被告丙○○、甲○○又欲如何處理告訴人之物?另由告訴人之電腦檔案之履歷表所留資料已得確認告訴人為電腦之所有人而非詐欺集團人員後,被告丙○○、甲○○若無惡意,為何又耗費時間、力氣變換使用數處之公用電話致電告訴人且使用虛構之資料將告訴人之物寄還告訴人?被告丙○○、甲○○所辯前詞均與常情事理有違,況告訴人與被告丙○○、甲○○素無任何恩怨,亦當無誣陷被告之可能,而應以告訴人所述情節較與實情相符而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丙○○、甲○○共犯竊盜及於得悉告訴人願以高價贖回電腦後復另行共犯恐嚇取財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
被告丙○○、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丙○○、甲○○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丙○○、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飾詞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甚為不佳,另參以被告二人犯罪手段、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對於告訴人所生危害之程度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三、另本案被告丙○○、甲○○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併與宣告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唐于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家欣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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