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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事 實乙○○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八一八號判決科處罰金銀元二千元即新臺幣六千元,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七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二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二八八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月,九十五年二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竟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二日上午八點二十分左右,騎乘向友人吳廣裕借得之車號FIB-015 重型機車,行經甲○○臺北縣新店市○○路三十四號住處一樓(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侵入該址二樓樓梯間,竊取甲○○所有放置該處之莊頭北牌熱水器一臺後,搬運至一樓以前述重型機車載運至臺北縣新店市○○路一二一之一號李垂德經營之宜泰環保有限公司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六百二十元。
復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上午七點三十分左右,騎乘前述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一五八巷六四號一樓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竊盜丙○○所有立於該址大門窗戶旁圍牆之鋁條三支(其中一支長二百五十公分、寬十公分,二支長二百十公分、寬十公分),並以前述重型機車載運至臺北縣新店市○○路二十六號董財俤經營之永達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二百六十元。
嗣經丙○○報警,為警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九點三十五分左右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一四七巷口循線查獲。
案經甲○○、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及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乙○○雖承認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拿取莊頭北熱水器一臺及鋁條三支,並持往變賣,但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熱水器是與一堆廢紙及垃圾放在大樓外信箱下,使其無法辨識。
拿取鋁條該處在拆屋,其有問左鄰右舍是否還要,他們都說不要了云云。
本院認為:
㈠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二日上午八點二十分左右,騎乘向友人吳廣裕借得之車號FIB-015重型機車,行經告訴人甲○○臺北縣新店市○○路三十四號住處,進入二樓樓梯間,拿取告訴人甲○○所有放置該處之莊頭北牌熱水器一臺後,搬運至一樓以前述重型機車載運至臺北縣新店市○○路一二一之一號李垂德經營之宜泰環保有限公司變賣,得款六百二十元,及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上午七點三十分左右,騎乘前述重型機車自臺北縣新店市○○路一五八巷六四號一樓大門前拿取鋁條三支(其中一支長二百五十公分、寬十公分,二支長二百十公分、寬十公分),並以前述重型機車載運至臺北縣新店市○○路二十六號董財俤經營之永達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二百六十元等情,除據被告坦承外,並有查獲贓物時之採證照片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五六號卷第二八頁至第三三頁、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五一號卷第二十頁至第二二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五六號卷第二六頁),被告親書之便條紙一張(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五一號卷第二十六頁),宜泰環保有限公司出貨單及公司紀錄各一份(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五六號卷第三四頁至第三五頁)等可證,且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丙○○,及證人李垂德、董財俤、吳廣裕之證言相符,堪認屬實。
㈡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二日有一臺莊頭北熱水器被偷,被偷時已經壞掉,放在二樓樓梯間,該棟公寓一到四樓都是其家人所有,一樓樓梯外有一個大門,大門外即為巷道。
其放置熱水器之處,另有其堂哥準備資源回收之物品,有疊好一箱箱之報紙,用塑膠袋綁起來之舊衣物,實際數量多少沒有算。
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五六號卷第三二頁至第三三頁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是村里監視器錄下,有看過該段時間之畫面,從被告出現到離開之時間大約三分鐘,被告是騎摩托車到場,將車停在樹下後立刻進入大門,沒有特別觀望,出一樓大門時即抱著熱水器,也是馬上上車騎走(本院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五頁至第六頁)等語。
由證人甲○○前述證言可知,證人甲○○所有之熱水器並非放置一樓大門外,而係置於自宅二樓樓梯間,一旁待回收之報紙分疊整理成箱,舊衣物亦分別綑綁成袋。
據此,證人甲○○既將熱水器放置自宅,尚未丟棄至公共場所,一旁放置之物品復經整理成箱、成袋,縱使該部熱水器確已損壞,且外觀老舊,客觀上亦無使人誤認係丟棄物之可能,被告侵入他人住宅拿取熱水器,竟辯稱其無法辨識,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上午七點三十分左右,在其民生路的住處有三條鋁條遭竊,被竊之鋁條原本是要帶至戶籍地銀河路去搭菜圃,暫時放在其住處大門外窗戶邊之牆角,是跟隔壁共用的牆,但是比較靠近其住處,因為其住處窗戶很大,跟外牆之間有個凹縫,其將鋁條豎直靠在凹縫牆裡,放了半個月,與二部尚可使用之兒童用腳踏車放在一起,此外現場其他物品。
當時民生路住處並未裝潢或拆屋,鄰居也沒有在整修房屋,故門口並無木板及被敲下之磚塊。
本件係其太太楊莉雯發現鋁條被偷,當時她有上前追趕該名竊賊,但沒有喊,因為已經有段距離。
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五一號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二頁之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即為其住處門口,第二二頁下方照片較清楚,後方該戶即為其住處,腳踏車沒有拍得很清楚,其有看過該段時間之監視畫面,沒有看到被告與鄰居在對話,當時也沒有鄰居在外面,從被告出現在監視器畫面到他將鋁條拿走,整個過程不到三十秒,依前述第二一頁被告到場之畫面為據,被告迴轉後停車,馬上下車把鋁條拿走,就騎車離去(本院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二頁至第五頁)等語。
由證人丙○○前述證言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證人丙○○住處及其鄰居當時並無在整修、裝潢或拆屋,門口亦無被告所稱堆放木板、磚塊及垃圾,且被告於拿取前述物品前毫未遲疑,當天亦無鄰居在門口與被告交談。
依此,被告辯稱該處堆放垃圾致其誤認,並經鄰居告知所竊鋁條係丟棄物一節,顯屬虛構。
另依證人丙○○前述證言亦可知,其原本放置鋁條之方式係使鋁條直立傾靠牆壁凹槽,旁邊並停放兒童用腳踏車二部,客觀上實無令人誤認鋁條係丟棄物之可能,被告所辯委無足取。
㈣被告所為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前科,其中,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竊取臺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堆置路旁之鐵片四十五片,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八一八號判決科處罰金銀元二千元即新臺幣六千元;
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竊取他人停放門口路旁之無車牌拼裝三輪機車,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復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徒手拆除他人後院已損壞之不鏽鋼鐵門,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七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及前述案號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憑。
則被告數度因擅自拿取他人暫放路旁之物品,及拆除他人後院已損壞鐵門之行為遭判處徒刑,其對於未經所有人同意,不得擅自取物之原則,自應已有認識,竟仍執意為之,主觀上顯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故意而竊取前述物品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證據明確,已可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行,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依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
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之犯意各別,侵害之法益不同,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所竊取之物品雖價值無幾,所生損害輕微,且所得僅數百元,惟其正值壯年,不思謀求正當工作換取報酬,一再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法獲得金錢,至今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邱蓮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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