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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灣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6年度偵字第25067、25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 實
一、甲○○前有多次詐欺、竊盜、侵占前科紀錄,民國91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1802號判決有期徒刑 6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56號駁回上訴確定;
嗣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64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刑期經接續執行於94年5月13日假釋出監,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4年9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另於94、95年間先後因偽造文書、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 303號、95年度簡字第2512號、95年度易字第1146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1年、5月、10月確定,其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73號裁定減刑後,就前二犯行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8月確定,並接續執行上開減刑後之 5月有期徒刑(現執行中),有竊盜之犯罪習慣。
詎甲○○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各次竊盜行為:㈠96年 9月間,甲○○見戊○○欲頂讓位於臺北市松山區○○○路○段256巷28號咖啡廳,即假意要頂讓店面而以「黃文華」之名與戊○○結識,並經常前往該咖啡廳,嗣於96年10月27日,戊○○駕駛 8769-MV號自用小客車欲搭載甲○○外出,其後因故未離去,甲○○遂藉故休息而停留車內,戊○○則自行下車返回店內,戊○○下車時疏未取走放置於後座之手提包即進入車內,約2、3分鐘後,戊○○想起忘在車上之皮包乃返回車上,惟甲○○已不見蹤影,戊○○經檢查手提包後發現其內之皮夾 1個(內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荷蘭銀行信用卡、 AIG信用卡、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及現金新台幣【下同】3千5百元、餐券2萬5千元)已遭甲○○竊取。
甲○○雖於翌日以牛皮紙袋將所竊取之皮夾及其內之信用卡、證件及餐券約1萬5千元等物返還戊○○,惟其餘現金及餐券則已遭甲○○留供自己花用。
㈡96年11月18日下午 4時許,甲○○經過位於臺北市○○區○○街 183號丁○○所經營之早餐店時,見丁○○張貼告示有意出讓店面,即上前假意攀談,而後趁丁○○招呼其他客人之際,竊取丁○○置於桌上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7千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渣打銀行信用卡、土地銀行信用卡及身分證、健保卡、行動電話 1支),甲○○得手後隨即離去。
㈢96年11月18日下午8時許,甲○○在臺北市○○區○○路4段13 8號京華城6樓之「滿心企鵝專櫃」先試穿外套1件,後又假意選購褲子、襪子等商品,待店員丙○進入倉庫拿取服飾時,甲○○隨即穿著試穿而尚未結帳之外套離去而得手。
㈣96年11月19日下午 4時30分許,甲○○在臺北市○○區○○路12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A8館 3樓「綺華麗專櫃」佯裝選購浪琴牌手錶、豪雅牌手錶各 1只(總價14萬1千8百元),並稱欲等待太太前來刷卡結帳,而趁店員黃淑美為其他客人結帳暫時離開之際,將上開2只手錶竊取後離去。
㈤96年11月23日下午12時許,甲○○在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337號環亞購物廣場5樓「萬寶龍專櫃」假裝選購萬寶龍35579型、09978型鋼筆各1支(總價3萬8千6百元),並佯稱聯絡太太前來商量決定是否購買,嗣即乘店員招呼其他客人之際,竊取上開2支鋼筆後離去。
㈥96年11月25日下午1時50分許,甲○○在高雄市○○○路213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 6樓鋼筆精品專櫃,佯裝選購萬寶龍鋼珠筆1支、鋼筆1支、名片夾1個、側背包1個(總價5萬零5百元),並交付無法使用之不詳信用卡供店員乙○○持往櫃檯結帳,甲○○乃趁機將尚未結帳之前開物品竊取後離去。
㈦96年11月29日,甲○○在臺北市士林區○○○路68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5樓「愛其華鐘錶專櫃」假裝選購愛其華1802AMR手錶1只(價值7萬元),甲○○隨後持上開所竊得之丁○○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交予店員林惠美結帳,趁林惠美持往櫃檯結帳時,甲○○即將上開手錶竊取後離去,待林惠美發現該信用卡已遭停用而返回時始發覺甲○○已不知去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分別在上開時間、地點竊取丁○○之皮夾及「滿心企鵝專櫃」店員丙○、「綺華麗專櫃」店員黃淑美、「萬寶龍專櫃」店員、鋼筆精品專櫃店員乙○○、「愛其華鐘錶專櫃」店員林惠美管領中之上開財物等情,均坦承不諱(見本院97年 2月20日審判筆錄第7、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丙○、黃淑美、陳錦坤、顏保全、乙○○、楊雅智、林惠美等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相符,被告對於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亦無意見(見本院97年1 月30日審判筆錄第 2、3頁、97年2月20日審判筆錄第5、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作為證據,並有被害人具領贓物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送貨單、監視攝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另被告亦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拿走戊○○放置於車上手提包內之皮夾乙節(見本院 97年2月20日審判筆錄第7、8頁),惟矢口否認係竊取行為,辯稱:因為戊○○隨便亂花錢而與其發生口角,是戊○○同意讓伊拿走手提包內之皮夾,而且皮包後來原封不動歸還給戊○○了云云,然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再證述並未同意任由被告取走皮夾,且皮夾歸還後,裡面之現金及約 1萬元之餐券已經不見,並證稱:其與被告並無任何關係,有無亂花錢與被告並無關係,不需要因此而與被告發生爭執等語(見本院 97年2月20日審判筆錄第2至4頁),而被告辯稱證人戊○○經常向伊借錢云云,並無其他事證相佐,且被告與證人戊○○既僅係相識僅 2月之友人,別無其他關係,被告又何須干涉證人戊○○之消費,是難認被告所述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7罪),被告所犯 7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於 94年5月13日假釋出監,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4年9月1日,其於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被告於5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7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前科紀錄,如上所述,素行不端,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亦非低微,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
又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查被告自82年間起即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以82年度上易字第3212號、82年度易字第8605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又於8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78號判決有期徒刑 8月確定,85年間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85年度易字第5607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91年間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上易字第56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64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5年間先後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94年度訴字第303號、95年度簡字第2512號、95年度易字第1146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1年、5月、10月確定,其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73號裁定減刑後,就前二犯行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96年7月27日減刑後出監,現接續執行上開減刑後之 5月有期徒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出監後未及 3月,又再犯本案 7次犯行,顯見上開刑之執行均未能有效遏止被告再犯,益證被告已長期溺於竊盜犯行,而產生不勞而獲之偏差心態,致將竊盜行為視以為常,其心態已生偏差甚明,足認被告已有犯竊盜罪之習慣,僅藉刑罰之執行尚不足以根絕其惡性;
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施以特別教化,使其養成勤勞之習慣、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改正不勞而獲之心態,避免再以行竊方式圖得生活所需,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第 4次情節較重之犯行所諭知之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重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黎惠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齡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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