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7,易,185,200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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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2206 號),經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有可能供作取得詐騙匯款之人頭帳戶,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4 至6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領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深坑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嗣該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96年8 月21日,在網路上佯稱:欲為援交,相約於臺北市○○○路○ 段、敦化南路口見面云云,待至相約時地再撥打電話予甲○○訛稱:欲見面者,需先以轉帳方式完成交易云云,使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6 時47分許,在臺北市○○○路○ 段107號以提款機ATM轉帳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2,000 元轉至上開乙○○之帳戶內。

嗣甲○○再次接獲央求匯款電話而察覺遭騙,始報警循線查得上情,並將上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上開帳戶係其申設,惟遭人使用為詐騙存入帳戶等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印章及寫有密碼之小本子,均於96年4 、5 月間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一併遭竊云云。

經查:㈠上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深坑郵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設,而被害人甲○○因遭訛稱援交之手法,轉帳2,000 元至上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指訴綦詳(見偵查卷第4 頁、第10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具有證據能力),並有與之相合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警察局中和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查卷第16頁),另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96年11月23日北營字第0960904454號函及附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5頁)。

是前開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以詐騙匯款帳戶等情甚明。

㈡被告雖以存摺於機車置物箱內遺失置辯,惟:1.被告就存摺實際遺失時間乙節,初於警訊中供稱:存簿、提款卡、印鑑同於96年6 、7 月間遺失,但均未報警云云(見偵查卷第8 頁);

另於偵查中則供稱:於96年4 、5月間將郵局、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印章放在摩托車內,密碼亦寫在本子上,均不見云云(見偵查卷第31頁),是被告於郵局帳戶存摺遺失時間前後證述有顯著差異。

再被告雖辯稱「遺失」,惟直至警局聯絡帳戶凍結後方為報警,亦與常情有悖。

被告另稱:存摺、印章等物隨身攜帶,係為尋找工作所需,需帳戶為薪資轉帳,遍尋無著至96年8 月23日(即初次警訊日)方辦理補辦存摺云云(見本院97年3 月24日筆錄第3 、4 頁),但又稱:直至初次警訊為止,均未尋得工作云云(見同日筆錄),則倘為工作轉帳所需方隨身攜帶存摺,但工作均未尋得故對於存摺是否遺失並不在意,惟何以工作尚未尋得又先行發現存摺遺失、補辦存摺?是被告辯稱情節,前後矛盾,顯難採信。

2.又帳戶、提款卡若係申報失竊或遺失之物,則該帳戶即可能隨時被凍結,詐騙所得款項即無法領出,詐騙集團豈會輕易使用竊取或拾獲所得之帳戶為詐財轉帳之用?3.目前之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之存款帳戶,作為詐欺他人財物工具之事例,已多所報導,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自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前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據以為詐得款項之人頭帳戶,顯見被告確有能預知且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之犯意。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無可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提供帳戶存摺與他人為詐欺取財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僅因家中經濟困難,一時貪圖小利而提供存摺等物予他人犯罪使用,造成遭受詐欺之人追查贓款及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對於社會治安仍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未完全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重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郭惠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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