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7,易,25,200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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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續一字第一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名黃美卿)係址設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一九七號一一樓之「香奈爾酒店」公關小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其與告訴人甲○○並非舊識,亦無任何關係,竟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隨機撥打予告訴人,佯稱其名為「李曉惠」,曾在某酒吧見過面,現因祖母生病住院治療,故於香奈爾酒店上班賺錢,花名「飛兒」云云,並邀告訴人前往消費捧場。

被告明知並無要求告訴人至酒店消費之真意,竟於同年月十五日再度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誆稱為免其他客人將其帶出場,要求告訴人前往該店幫忙(意即買「全場」「消費付帳」)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至上開酒店刷卡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元。

其後復利用告訴人有意追求,而以向經紀公司借款,希告訴人前往酒店以消費名義幫忙償還,可為其贖身為由,使告訴人又陷於錯誤,未在該酒店為任何消費,即分別持其所有之信用卡,於附表編號三、四、六、七、八、九所示之時間至上開酒店刷卡,被告則從中每次分得九千元。

嗣告訴人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暫借款項,竟遭被告以該等金額均係消費為由予以拒絕,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0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參照)。

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取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在酒店內僅一、二小時即離開,並無任何消費,其則自告訴人之刷卡金額中分得以每小時九百元計算之款項等情,暨證人即告訴人、丙○○、丁○○之證述,及卷附之信用卡簽帳單、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總處函覆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消費明細表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曾在上址香奈爾酒店擔任公關小姐,花名「飛兒」之事實,亦坦承告訴人曾數度至該酒店刷卡支付其「全場」(即公關小姐作陪十小時)之費用,其則從中分得以每小時九百元計算之款項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之前從事酒類促銷時,告訴人曾留下電話號碼給伊,嗣伊在香奈爾酒店上班時,即打電話向告訴人表明伊近日在酒店上班,希望告訴人來酒店捧場、看伊;

伊只有請告訴人來店消費,並未聲稱祖母生病住院治療,亦未向告訴人表示為避免其他客人將伊帶出場,要求告訴人前來幫忙,更無聲稱向經紀公司借款,要求告訴人幫伊贖身云云,純係告訴人自願來酒店看伊、買伊全場,伊並未強迫告訴人,亦未向告訴人借款,如告訴人願借款給伊,伊又何需與酒店分錢;

告訴人曾表示喜歡伊、要追求伊,但伊並未給告訴人任何承諾,告訴人追不到伊,就提出告訴,實屬無理等語。

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證:⒈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底某日,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告訴人,自稱「李曉惠」,向告訴人聲稱其認識告訴人,經告訴人表示沒聽過被告姓名,亦不認識被告,被告隨即要求告訴人記下其電話號碼;

復於同年六月三日去電告訴人,詢問告訴人為何未來電,告訴人遂表示不認識被告,當然不會打電話給被告,被告隨即聲稱係在促銷酒類時認識告訴人,經告訴人要求被告指明結識之地點,然被告無法說出而含糊帶過;

嗣被告又於同年月十二日下午六、七時許去電告訴人,自稱其祖母生病住院缺錢,其經紀人遂帶其去借錢,其剛來臺北,人生地不熟云云,要求告訴人前去幫其衝業績,並將其工作地點即上址告知告訴人,繼而要求告訴人到場時支付七千五百元,並囑告訴人至店內找一名為「飛兒」之小姐,同時聲稱告訴人到場就會記得被告,告訴人遂依指示前往上址酒店,經與店門口小弟確認店內確有名為「飛兒」之小姐後,即進入店內包廂等候;

嗣酒店幹部入內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七千五百元(即附表編號一所示)後,未久,被告即現身與告訴人聊天,經告訴人詢問被告在何處結識告訴人,被告卻無法說明正確地點,告訴人隨即表示真的沒見過被告,被告則答稱有,是告訴人忘了,二人交談約半小時後,告訴人即離開該店返家;

告訴人返家後,復接獲被告來電詢問為何告訴人在店內悶悶的,告訴人遂表示其與被告沒見過面,二人略交談幾句即掛斷電話。

⒉被告於同年六月十五日晚間七、八時許又來電,適告訴人外出未接,嗣告訴人回撥電話予被告,被告在電話中即聲稱當日公司幹部為其安排一位客人,然其不欲與該名客人出場,要求告訴人務必前來刷卡一萬八千五百元,否則其將被帶出場云云,講的極為可憐,並在電話中哭泣,復由另名酒店女性幹部在電話中向告訴人表示如告訴人不去,誰去云云,告訴人遂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三分許前往該酒店刷卡一萬八千五百元(即附表編號二所示)。

⒊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下午二、三時許又來電,自稱祖母病情嚴重,欲前往醫院探望,進而要求告訴人至酒店刷卡一萬八千五百元,酒店才同意放人,讓其在翌日離開酒店搭車返回雲林北港之醫院探視祖母云云,故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三十九分許至香奈爾酒店刷卡一萬八千五百元,並支付小費三百元(即附表編號三所示)。

⒋被告復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提及其積欠他人款項之事,經告訴人詢問被告在外欠款金額,被告答稱不知,隨即由一名酒店幹部在電話中向告訴人表示被告積欠經紀人約二十餘萬元,告訴人每次需刷卡一萬八千五百元,此等款項等同於為被告還款云云,告訴人遂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十二分許至上開酒店刷卡一萬八千五百元,並支付小費五百元(即附表編號四所示)。

⒌嗣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晚間十一時許,偕同友人丙○○至香奈爾酒店,希以丙○○之信用卡刷卡,為被告贖身,使被告得以離開酒店,惟該酒店經理丁○○聲稱被告已離開,返回宿舍休息,進而又稱被告之經紀人知悉告訴人為被告贖身,因此需分批刷卡,被告之經紀人不喜歡告訴人一次刷太多云云,並拒絕告訴人以丙○○之信用卡刷卡,聲稱被告之經紀人不接受告訴人以外之其他人刷卡,必須歸由一人刷卡云云。

⒍告訴人再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晚間偕同丙○○至該酒店包廂,被告亦入內與告訴人談話,嗣告訴人於當晚九時五十五分許在該酒店刷卡一萬八千五百元(即附表編號五所示)。

⒎告訴人復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下午四、五時許前往香奈爾酒店刷卡一萬八千五百元(即附表編號六所示)。

⒏被告繼而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來電稱告訴人如於七月底前不儘快支付尾款,被告之經紀人與酒店將安排被告離開香奈爾酒店,至其他酒店云云,告訴人遂連續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二十八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各刷卡一萬九千四百元(二十七日另支付小費五百元),並於二十八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支付現金一萬八千五百元(即附表編號七、八、九、十所示)等情(以上見偵卷第三五頁、偵續卷第四至一五頁告訴人出具之再議狀、偵續卷第一六0頁告訴人提出之付款明細表、本院卷第二七至三0頁)。

㈡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告訴人向伊表示需要約十八萬元幫被告贖身,但告訴人沒錢,要求伊幫忙刷卡每次約一萬餘元,再慢慢還伊;

告訴人帶伊至香奈爾酒店二次,第一次有一名酒店男性幹部稱「飛兒」已離開,告訴人要求伊幫忙刷卡,但酒店幹部表示此乃告訴人之事,伊不能介入;

伊坐在包廂內,並未看見小姐,告訴人則與該幹部在包廂外講話約五至十分鐘後,伊與告訴人即離去;

第二次告訴人又邀約伊前往該酒店,告訴人稱要幫小姐贖身,伊與告訴人到達酒店後,有看見「飛兒」,告訴人與「飛兒」坐在包廂內聊天,好像沒喝酒,約十餘分鐘後,「飛兒」稱要轉檯,隨即離開,告訴人也走出包廂,伊在包廂內等候十餘分鐘,再與告訴人一同離開;

伊這二次去,酒店均未拿出小菜、水果等語(見偵續一卷第一五頁、本院卷第五三至五四頁)。

㈢且證人即香奈爾酒店經理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伊酒店消費方式為包廂二千元,小姐每小時一千六百八十元,經理檯二千元,如以現金支付,另計百分之十服務費,刷卡則需計收百分之十五服務費,酒由幹部自己去招待,小菜、水果均算入服務費內,酒店再與小姐五五分帳;

一般均係先消費再付款,除非客人要帶小姐出場,就會先買單再帶小姐來;

客人第一次至伊酒店,因不熟,故一定會收包廂、經理檯費用,亦即告訴人所稱之七千五百元,因為之後熟了,經理可決定是否收包廂及經理檯費用,故伊之後接觸告訴人,就沒再收包廂、經理檯費用;

伊見過告訴人至伊酒店消費數次,伊曾與告訴人接觸約四次,告訴人均係買全場十檯,伊向告訴人收錢係包括小姐十檯出場費用一萬八千六百元及服務費,告訴人之消費金額可選擇帶小姐出場或在包廂坐;

告訴人至酒店並無其他消費,也沒喝過酒;

告訴人於六月二十四日向伊表示要請丙○○幫他刷全場費用,但遭伊拒絕,該次伊並未讓告訴人及丙○○消費等語(見偵續卷第一九八頁、偵續一卷第一七至一八頁、本院卷第三一至三二頁)。

㈣此外,復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陳報之告訴人消費明細表、繳款通知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之歷史帳單、消費明細、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三八至四一頁、第四五頁、第五一至五五頁、偵續卷第四六頁、第五九頁、第八一頁、第一五二頁);

被告亦不否認伊曾於前揭時間與告訴人電話聯絡,邀約告訴人前來香奈爾酒店消費捧場,而告訴人確有來店數次並陸續以現金或刷卡方式支付消費金額,且伊可從中分得以每小時九百元計算之款項等事實。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明知與告訴人並非舊識,亦無任何關係,仍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自稱『李曉惠』,曾與告訴人見過面,現因祖母生病住院治療,故於香奈爾酒店上班賺錢,花名『飛兒』云云,並邀約告訴人前往該酒店消費捧場;

復以為免其他客人將其帶出場,要求告訴人前往該店幫忙買全場消費付帳云云;

繼而以向經紀公司借款,希告訴人前往酒店以消費名義幫忙償還,為其贖身為由,要求告訴人至香奈爾酒店刷卡,而告訴人未在該酒店為全場消費,即分別持其信用卡刷卡」乙節,固堪認定,惟查:⒈告訴人自承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底先來電自稱與告訴人認識,同年六月三日再度來電時,經告訴人詢問二人之結識地點,被告卻始終無法說出而含糊帶過,嗣被告又於同年月十二日來電要求告訴人前往上址找一名為「飛兒」之小姐,幫被告衝業績,同時聲稱告訴人到場就會記得被告云云,業如前述,告訴人復自承:被告「在電話中並沒有說是衝什麼業績,我到場之後才知道是酒店」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八頁),以告訴人係高中畢業、已婚、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男子觀之,告訴人於接獲被告來電之際,對其人既全無記憶,告訴人亦不否認其因被告無法說明二人結識地點,而懷疑自己是否確與被告相識,竟於被告真實身分尚屬不明、無從查證其所述二人認識、祖母生病住院缺錢、經紀人帶其去借錢云云是否屬實之情形下,即依其言於同年月十二日前往上址尋訪花名「飛兒」之女子,且其到場後既知悉該處係酒店、「飛兒」為酒店公關小姐,衡諸常情,其理當能察覺被告所述上情,應係酒店招徠男客上門之計倆,而得選擇離去,竟仍進入該酒店內,且在未親見被告本人、確認其身分之前,即貿然交付現金七千五百元與酒店幹部,已如前述,其復自承:「十二日時第一次去時,我是想說是不是他電話所講的,我見過面」等語(見偵續一卷第四四頁),顯見其應係明知有疑,仍出於好奇、為確認自己與「飛兒」是否確相識、兼為「飛兒」捧場、衝業績,始前往酒店交付該筆款項至明,尚難認告訴人有誤信被告所云而陷於錯誤之情事。

⒉再告訴人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首度前往上開酒店、與被告見面後,已確認其未曾與被告謀面,此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見偵卷第三五頁、偵續一卷第一七頁、第四四頁、本院卷第二七頁反面),其既明知與被告素昧平生,更非熟識故舊,且其係在工地從事吊料工作,經濟狀況亦非寬裕,竟在明知其已遭被告佯以二人見過面等事由誘至該酒店第一次消費,卻未加查證被告空言祖母住院缺錢、尚積欠經紀人款項云云是否屬實之情形下,仍陸續於同年月十五日、二十二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二十六日、二十七日、七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及二十八日數度前往上開酒店,以刷卡或付現方式支付包買被告全場之費用;

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復自承:「(問:你幫他刷卡的目的為何?)我要刷卡救他脫離苦海」、「十五日八點左右被告又打電話來。

當時一開始時是沒有目的,但之後想說也可以說認識、交友。

到後來平時用電話聯絡,再之後就想說可以進一步」、「被告……在六月十二日我去酒店之前打電話來,跟我說他奶奶住院,沒有錢,他跟經紀人說,經紀人就帶他去借錢,至於他跟誰借錢我不知道,是真是假我也不知道」、「六月二十四日晚上……丙○○有阻止我不要刷,他說若我要刷,利害關係要考慮,我們正在商量時,被告打電話過來,我故意不接,當天晚上快十一點,我們兩人就上去酒店」、「我承認我在六月十二日之後,曾經說過要追求被告」、「(問:你當時要幫被告脫離苦海的目的為何?)同情、喜歡被告」等語(見偵續一卷第一七頁、第四四頁、本院卷第二七頁反面、第二九至三0頁反面);

參以證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有聽過甲○○說酒店刷卡的事情嗎?)有。

我是有聽過他說,我就說他怎麼會有這種事,是他自己笨,以我們的級數怎麼追那種小姐」、「告訴人找我去,他在電話中跟我說要幫小姐贖身,我跟告訴人說那種場所怎麼可能幫人家贖身,告訴人可能是想要有一個人陪他去壯膽」、「我跟告訴人說,我們做工的人,怎麼可能有那個錢」等語(見偵續一卷第一五頁、本院卷第五三頁反面、第五四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甲○○當天跟我說要請他朋友幫他刷全場的錢,我想可能他要追求被告,我就跟甲○○說,不要這樣子,追女孩子要量力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二頁);

是告訴人明知被告要求其至酒店刷卡消費所使用之上開說詞實有可疑,其間友人丙○○更曾出言勸阻,告訴人實無誤信被告確有積欠經紀人款項之可能,卻仍一再前往酒店付費,顯見其應係出於個人情感(喜歡被告進而追求被告),始於明知有異之情形下,仍數度至酒店支付包買被告全場之費用,至為明確。

故其事後縱因未獲被告青睞而受有損害,亦非由被告之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要不得逕以詐欺罪相繩。

公訴人指告訴人係因被告施用詐術,始陷於錯誤而至酒店刷卡云云,殊嫌無據。

⒊至告訴人雖一再指稱:伊刷卡係借款與被告清償積欠經紀人之款項,被告曾表示日後離開酒店,會慢慢返還款項給伊云云,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被告說是幫她衝業績,我去酒店之前有問被告說七千五何時還給我,被告說這沒有辦法還」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八頁),其後改稱:伊第二次去酒店時,有跟被告說錢何時還伊,被告是在第三筆時才說錢不會還伊云云(見本院卷第二八頁反面),嗣又翻異前詞,改稱:「(問:為何你六月十五日後還陸陸續續去了很多次?)我有問被告說錢何時還我,被告說日後他離開酒店就會慢慢還我……」云云(見本院卷第二八頁反面),所言前後矛盾不一,從而公訴人謂告訴人刷卡係「暫借」被告云云,已難遽採;

況退步言,縱令被告曾向告訴人佯稱日後將歸還款項,然告訴人係因對被告有好感、欲追求被告,始一再於該酒店刷卡、付現,既已如前述,其交付款項顯非因被告佯稱歸還而陷於錯誤所致,要不得據此認定被告有詐欺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尚難遽以詐欺罪相繩。

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三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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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    付款方式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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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 │95年6月12日 │7500元  │      現金      │    │
 │    │晚間某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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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二 │95年6月15日 │18500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
 │    │晚間11時3分 │        │信用卡(卡號:  │    │
 │    │許          │        │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三 │95年6月22日 │18500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另付│
 │    │下午4時39分 │        │信用卡(卡號:  │小費│
 │    │許          │        │0000000000000000│300 │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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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四 │95年6月23日 │185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另付│
 │    │下午4時52分 │        │信用卡(卡號:  │小費│
 │    │許          │        │0000000000000000│500 │
 │    │            │        │)              │元  │
 ├──┼──────┼────┼────────┼──┤
 │ 五 │95年6月26日 │185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晚間9時55分 │        │信用卡(卡號:  │    │
 │    │許          │        │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六 │95年6月27日 │18500元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
 │    │下午4、5時許│        │信用卡(卡號:  │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七 │95年7月26日 │19400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
 │    │下午4時45分 │        │信用卡(卡號:  │    │
 │    │許          │        │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八 │95年7月27日 │19400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另付│
 │    │下午4時40分 │        │信用卡(卡號:  │小費│
 │    │許          │        │0000000000000000│500 │
 │    │            │        │)              │元  │
 ├──┼──────┼────┼────────┼──┤
 │ 九 │95年7月28日 │19400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
 │    │下午4時45分 │        │信用卡(卡號:  │    │
 │    │許          │        │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十 │95年7月28日 │18500元 │      現金      │    │
 │    │下午5時20分 │        │                │    │
 │    │許          │        │                │    │
 ├──┴──────┴────┴────────┴──┤
 │                   合計  178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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