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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毒聲字第1258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3年毒聲字第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9月24日停止戒治而出臺北戒治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8月11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2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6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與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8月26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5段150巷401弄14號住處,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嗣於翌(27)日17時30分,在其前揭住處為警查獲,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鑑定,鑑定結果其尿液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事 實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30頁),而被告於96年8月27日為警查獲後所親自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經該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為12340ng/ 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2210ng/ml),有該公司96年8月3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偵辦涉嫌毒品案尿液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073號卷第11、13頁),並有勘查採證同意書、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筆錄等附卷可資佐證(見同上毒偵卷第10、14至16頁),此已足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是本件證據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之科刑紀錄,仍不知悔悟,及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但念其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且所犯屬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鈴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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