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7,易,277,2008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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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03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為乙○○前妻之舅舅;

乙○○於民國96年11月4日晚間11時10分許,至臺北縣新店市○○路149巷1號前,胡鬧及猛按其前妻及丙○○住處之電鈴,引發丙○○之不滿,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木棍毆打乙○○1下,致其受有右上臂挫傷併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明定。

本案原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但經本院調查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遂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三、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項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矧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起訴,僅係檢察官寫好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於偵查終結後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之後檢察官再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內含撤回告訴狀)經法院受理後,始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依最高法院82年臺非字第380號判決要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參照)。

四、經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丙○○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然被告所涉前開傷害案件係由檢察官於96年12月24日偵查終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該署書記官於97年1月4日製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正本,此觀卷內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自明,而告訴人於96年12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該撤回告訴狀載簽名亦與告訴人於警詢筆錄簽名相符,有撤回告訴狀、警詢筆錄在卷可按(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034號卷第9頁、第21頁),而該撤回告訴狀書上業已載明「該案件告訴人已與被告和解,告訴人不欲再追究,請准予撤回告訴…」等撤回意旨之文字,且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係於97年1月14日方繫屬本院發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亦有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月14日甲○盛結96偵25034字第00471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1枚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檢察官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之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而未及審酌誤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煜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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