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7,易,278,2008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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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周祝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92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明定。

本案原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但經本院調查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遂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1月23日上午10時5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路○段130巷9號地下2樓,因與余台建曾因合作法拍屋時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用右腳踢甲○○之腹部,致使告訴人受有左下腹瘀傷12乘7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四、經查:本案被告乙○○涉犯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已於本院調查時,以新臺幣10萬元與被告和解,並具狀表示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本院97年1月16日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煜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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