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7,易,313,2008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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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甲○○同為任職臺北市○○區○○路十二號六樓紅磡會館餐廳(起訴書誤載為紅勘會館餐廳)之員工,雙方素有嫌隙,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十四時三十分許,餐廳經理乙○○在上開餐廳「收野區」為丙○○、甲○○二人進行協調時,丙○○及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相互徒手拉扯毆打對方,分別致丙○○受有鼻頭抓擦傷(一公分)、左手擦傷(三公分)、左食指挫傷之傷害,甲○○則受有右上肢瘀傷(九X二公分、二X二公分)、左上肢瘀傷(七X三公分、二X二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證人張梨英於檢察官偵查中曾到庭具結作證,有卷附之證人結文可證(見偵卷第四十頁)而綜觀全案資料,並未發現證人張梨英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渠等作證時之情況,認以渠等之陳述作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故認具有證據能力。

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

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一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卷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診字第九六○八○○八三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十頁)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驗傷證明書(見偵卷第十六頁),觀其內容均為診療被告丙○○、甲○○之醫師基於一般業務上治療行為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並非特別針對本案訴訟特為之書面報告,依其作成之具體情形,均具製作人於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揆之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甲○○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丙○○辯稱當日係被告甲○○與餐廳經理乙○○共同毆打伊,伊並未還手云云,被告甲○○則辯稱當日伊雖有與被告丙○○發生肢體拉扯,惟未導致被告丙○○受傷,被告丙○○之傷勢與伊無關云云。

惟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餐廳經理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十四時三十分許,伊在紅磡會館餐廳收野區,就是收餐盤的地方調解被告丙○○與甲○○糾紛,被告二人彼此間有誤會,加上相互做手勢,兩人間遂發生肢體拉扯,被告二人係徒手相互拉扯,因此導致彼此臉部、手部受有傷害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三三、三四頁),而被告丙○○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前往臺灣醫院接受門診治療,經醫師診斷確實受有鼻頭抓擦傷(一公分)、左手擦傷(三公分)、左食指挫傷之傷害,有臺大醫院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診字第九六○八○○八三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十頁),而被告甲○○則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前往仁愛仁愛醫院驗傷,經醫師檢驗亦受有右上肢瘀傷(九X二公分、二X二公分)、左上肢瘀傷(七X三公分、二X二公分)之傷害,復有仁愛醫院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驗傷證明書在卷足參(見偵卷第十六頁),堪認被丙○○、甲○○確有徒手傷害對方之行為,渠等所為辯解,顯係事後卸責推諉之詞,未足採信。

另被告丙○○雖指稱餐廳經理乙○○與被告甲○○痛同毆打伊,被告甲○○以腳踹伊下體,乙○○以手抓住伊,再以身體壓著伊,被告甲○○再以手抓住伊臉部云云(見偵卷第三八頁),惟查,證人即紅磡會館餐廳員工張梨英於偵查中結證稱伊聽到吵架聲就跑出去看,看到乙○○站在被告丙○○與甲○○中間,伊只有看到乙○○站在被告二人中間,並無看到乙○○出手打人等情明確(見偵卷第三八頁),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並無證據證明乙○○有何傷害被告丙○○犯行,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一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五三頁),足認被告丙○○指稱乙○○與被告甲○○共同傷害伊一節,要屬誇大,未能盡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甲○○有互為傷害犯行,堪以認定,依應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爰審酌被告丙○○、甲○○因細故一言不合,竟互為傷害犯行,事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渠等所造成傷勢尚屬輕微,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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