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7,易,322,200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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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羈押在臺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437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屢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鳳簡字第9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本院90年度簡字第169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本院90年度簡字第385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分別確定,並執行完畢在案。

又於96年12月5 日犯竊盜犯行,為警當場查獲,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2月13日以96年度速偵字第42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於96年12月27日以96年度簡字第430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尚未確定)。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於民國96年12月19日上午6 時15分許,見臺北市○○區○○街2 段100 號工地無人看管,竟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步行前往臺北市○○區○○街2 段82巷10之4 號前,徒手竊取張水豐所有、放置於路旁之獨輪手推車1 台,得手後返回上址工地,徒手竊取放置在工地內之鋼筋1 批(重約20公斤),得手後將之放置先前竊得之手推車上,擬載運至資源回收場販賣牟利。

嗣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甲○○以手推車載運鋼筋行經臺北市○○區○○街2 段114 巷口與永福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被告甲○○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1至12頁、第42頁、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28頁),並據手推車所有人張水豐、鋼筋所有人簡正義於警詢時陳述渠等遭竊屬實(見偵查卷第14至15頁、第17至18頁),且為警當場查獲手推車1 台、鋼筋1 批(重約20公斤),已經張水豐、簡正義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20頁),復經被告帶同員警至現場拍攝照片6 張堪證(見偵查卷第21至23頁),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上開各項證據足佐,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取手推車及鋼筋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先竊取手推車,再竊取鋼筋,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㈠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鳳簡字第9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本院90年度簡字第169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本院90年度簡字第385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分別確定,並執行完畢在案;

又於96年12月5 日犯竊盜犯行,為警當場查獲,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2月13日以96年度速偵字第42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於96年12月27日以96年度簡字第430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尚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顯見被告屢犯竊盜犯行,毫無悔意;

㈡惟被告所竊取之手推車、鋼筋價值微少,且被害人張水豐、簡正義均於警詢時表明不提出告訴,損害輕微;

㈢被告犯罪後,始終承認犯罪,庭訊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晏如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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