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7,易,353,2008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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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因誤認丙○○與甲○○間有何曖昧,乃對丙○○有所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96年4月4日下午 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423巷8弄 1號信義國中門口之公共場所,以「丙○○不要臉、討客兄」(起訴書漏載「丙○○」)等足以貶損丙○○之名譽之詞公然侮辱丙○○。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丙○○有所爭執乙節雖不否認,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天只是與友人經過該處,告訴人就突然衝出來打伊,伊只是說要打來啊,並沒有罵告訴人,告訴人打完之後就跑回學校裡云云。

經查:㈠因被告於96年4月4日下午 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423巷8弄 1號信義國中門口大罵以「丙○○不要臉、討客兄」,經人通知在學校中上班之告訴人後,告訴人前往校門口發現被告持續在罵「丙○○不要臉、討客兄」,告訴人一氣之下在現場撥打電話給甲○○質問為何其友人到學校罵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97年3月5日審判筆錄第2、3頁),且與證人甲○○證述當天丙○○打行動電話質問為何其之朋友到學校亂罵人,且在電話中聽到被告的聲音像放錄音帶一樣一直罵「不要臉、討客兄」等情,與證人即信義國中校警徐定華於偵查中證以: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在學校圍牆那邊吵架,吵到門口,有聽到被告說「你不要臉」,沒有聽到「討客兄」等詞均相符合(見本院97年3月5日審判筆錄第4、5頁、偵查卷第 6頁),被告確實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丙○○不要臉、討客兄」等詞公然侮辱告訴人。

而「不要臉、討客兄」意表一已婚女子發生婚姻關係以外之男女不正常關係,而此種外遇關係仍為我國刑法所處罰,且為一般社會大眾所不認同、蔑視之行為,是被告對告訴人辱罵以此種話語,自足以使告訴人之名譽受到貶損。

㈡被告雖辯稱:並沒有罵告訴人,當天伊只是與友人經過該處要去看房子,告訴人就突然從學校衝出來打人云云,然上開地點為告訴人工作場所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97年3月5日審判筆錄第 7頁),被告與告訴人既非友人又素不往來,告訴人在下午 2時20分左右之上班時間如何知道被告會於何時經過該處,而可埋伏該處等候被告出現並出手毆打?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並非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案經判決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惟並未構成累犯,因細故而到告訴人工作地點辱罵告訴人,使旁人對告訴人之聲譽產生誤解而對告訴人名譽有所損害,且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表示道歉之意,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 4月24日之前,所犯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之罪,符合減刑條件,依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重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黎惠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齡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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