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7,易,384,2008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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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曾有竊盜、妨害自由、偽造文書、贓物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先後㈠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七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毒偵字第一六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於八十九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六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五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執行強制戒治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年六月十七六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三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執行完畢;

㈢於九十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六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自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執行強制戒治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七八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竟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晚上某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四三巷六弄二號三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使之霧化成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旋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晚上九時許,在友人林國鼎位於基隆市○○區○○路二0三號三樓住處內為警搜索查獲,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將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所採得之尿液送交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簡體對照表、基隆市警察局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基警刑大偵三字第0九六00七三三四五號函暨函覆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毒偵卷第六頁、第六六頁、第六七頁)。

據此,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符實可採。

二、被告曾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先後於㈠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七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毒偵字第一六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八十九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六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五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執行強制戒治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年六月十七六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三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執行完畢;

㈢九十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六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自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執行強制戒治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七八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

職是,被告在其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觀察及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之事實甚明。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戒除,又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為自戕行為、所生危害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供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用後即遭被告丟棄滅失,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華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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