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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五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觀察勒戒執行期滿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遂由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因法律修正而釋放出所。
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復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甲○○仍不知悔改,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晚間十一時許,在臺北縣烏來鄉忠治四八號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上午九時十分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於前述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末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事實欄所載之裁定分別命其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第二次觀察勒戒係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期滿執行完畢,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如事實欄所示之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附卷為憑。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為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觸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歷經兩次觀察勒戒之矯治處遇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可見其毒癮頗深,惟被告之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且其施用次數僅只一次,並於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士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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