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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03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6年11月16日3時30分之夜間,侵入臺北市中山區○○○路與敬業二路口有人居住看守之興富發建築物工地內,以自備之客觀上有危險姓,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毀壞剪斷工地地下儲藏室門鎖鎖鍊之安全設備後,侵入該儲藏室內,竊取電纜線2捲(價值新臺幣2萬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得逞,為看守工地保全人員甲○○發現報警,會同員警進入工地察看,乙○○見警方前來,隨即丟下所竊電纜線欲從工地後方攀爬圍牆逃逸,為警當場逮獲,並扣得犯罪所用之油壓剪1只。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卷第12頁背面),核與證人甲○○證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且有員警偵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詳96年度偵字第25039號卷14、15、7、8、26、28-33頁),復有扣案之油壓剪1支可資佐證。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一竊盜行為同時構成數款加重情形,應僅成立一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
爰審酌被告無前科,品行尚可,因一時失慮,竊取之物價值不高,且經被害人領回,犯後已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犯後坦承犯罪,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油壓剪1支,為被告所有供以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為其所有,復經被告於審理時認罪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秋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及繕本)。
書記官 陳鳳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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