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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於民國96年10月20日凌晨3 時許前,在臺北市○○路○ 段55號錢櫃KTV802包廂一同唱歌時,因細故糾紛,乙○○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 時許,在該802 包廂外走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右眼挫傷及結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對於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提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不加以爭執,則該等證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㈠被告係高職畢業之學歷,智識程度非低;
㈡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係因自覺告訴人在KTV802包廂內對其女朋友不禮貌,始與他人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
㈢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右眼挫傷及結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之傷害,危害非輕;
㈣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尚稱有悔意,係因無力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始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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