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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與魏秀蘭為夫妻,而魏秀蘭之妹巫依霖前與乙○○同居。
茲因乙○○與甲○○間前有勞資糾紛,且屢至臺北市○○區○○路100號之3甲○○住處外,以丟擲石頭等暴力方式騷擾,致甲○○認為不堪其擾。
民國96年9月17日下午1時21分許,乙○○又至甲○○位於臺北市○○區○○路100號住所後方之停車場,以丟擲石塊至甲○○上開住所,且砸破其住處1、2樓之玻璃,嗣經甲○○報警後,經警方到場處理,惟乙○○不滿警方之處理情形,待警方離去後,復持石塊丟擲甲○○上開住所,並再砸破其住處之玻璃(乙○○涉犯毀損部分未據甲○○告訴)。
同日下午2時20分許,甲○○因不堪乙○○一再騷擾而深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金屬榔頭1支至其住處後方停車場,敲破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UG-1487號自用小客車後方擋風玻璃致不堪用之程度。
甲○○又基於傷害之犯意,與乙○○發生扭打,致乙○○因而受有左肩挫傷、左上肢多處擦傷、右下肢多處擦傷、右胸肩撕裂傷等傷害;
甲○○亦受有左臉擦傷、頸部多處擦傷、左肘擦挫傷等傷害(乙○○涉犯傷害部分,未據甲○○告訴)。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甲○○於偵查、審理中均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國榮祥指訴內容相符,而告訴人係因與被告扭打間,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臺北市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
而告訴人所有之車窗玻璃係因被告持榔頭敲擊而毀損,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17紙在卷可憑,堪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事證明確,被告有傷害、毀損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犯罪之動機乃不堪告訴人多次騷擾,一時情緒激動而犯下本案罪行,惡性非高,且衡酌告訴人雖與被告間有財務糾紛,然不思訴諸合法途徑,卻以丟擲石頭之方式,先砸破被告住處玻璃於前,且經警員到場處理後並未就此罷手,復於警員離去後,繼續向被告住處丟擲石頭騷擾,是告訴人之行為本身亦屬可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同時併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予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應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1條第1項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楊台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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