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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甲○○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567號、96年度偵緝字第2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2年間,因搶奪及毒品案件,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121號、91年度訴字第22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又於93、94年間,因竊盜案件,分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957號、93年度簡字第136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與6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62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而於93年1月9日入監服刑,於95年6月27日縮刑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96年2月5日(於本件尚不構成累犯)。
二、丙○○、甲○○於95年10月28日凌晨1時39分許,駕駛向不知情之陳志男借得之車牌號碼AC-2533號自小貨車,前往臺北市○○區○○路493巷48弄23-3號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搬運方式竊取乙○○置放於該路段之車牌號碼CK-0331號自小貨車車斗上三菱牌紅色發電機1台,得手後由2人搬運至所借得車牌號碼AC-2533號自小貨車後,隨即將所竊得發電機載往臺北縣永福橋下跳蚤市場販賣,得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則由丙○○花用殆盡,嗣經乙○○發現發電機遺失後,尋線取得監視器攝影照片,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自動檢舉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行使反對詰問權;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之證據中,部分為傳聞證據,證人乙○○、丙○○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訊問筆錄,係經具結後所作成,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2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志男、乙○○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46至47頁、偵緝卷第54至55頁、本院卷第48至49頁),復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頁),足認被告丙○○上開自白符實可採。
其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向不知情之陳志男借用車牌號碼AC-2533號自小貨車,與丙○○前往臺北市○○區○○路493巷48弄23-3號前,搬運停放於該處CK-0331號貨車車廂內之三菱牌紅色發電機1台,並將發電機一同載往臺北縣永福橋下跳蚤市場變賣之事實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丙○○告訴伊有一台發電機壞了,要伊拿去修理,丙○○說是他父親的,不知道不是丙○○的云云。
經查:㈠被告甲○○於95年10月27日中午某時許,與被告丙○○一同向不知情之陳志男借得之車牌號碼AC-2533號自小貨車後,與丙○○前往臺北市○○區○○路493巷48弄23-3號前,搬運停放於該處CK-0331號貨車車廂內之三菱牌紅色發電機1台,並將發電機一同載往臺北縣永福橋下跳蚤市場變賣,由丙○○取得現金2,000元之事實,業據證人陳志男、林阿梅及本案共同被告甲○○以證人身分分別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結證供述述明確(見偵查卷第46至47頁、偵緝卷第54至55頁、本院卷第48至51頁),復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被告甲○○對此部分之事實亦供陳不諱,已堪認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被告甲○○固以前詞置辯,雖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跟他說我有一台發電機要搬去修理,我說放在別台車上,叫他跟我去搬。」
等語,惟查,本件被告2人於搬運上開發電機時點係於凌晨1時39分許,當時修理發電機店家應無營業情狀,亦非一般人日常處理機具修復時點,況被告2人所行竊物品發電機,係置放於乙○○於上開處所正常停放之自小貨車上,當時車輛係沿牆壁停放、車門有上鎖,車上無垃圾、雜物,而該發電機亦無污穢、毀損情況,該車輛除發電機外,尚有放置灑農藥機具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是被告甲○○縱於經丙○○邀同借車之際誤信係為搬運丙○○所有物品,然於駕車至上開發電機所置放車輛停放位置之際,於客觀上,應已知悉所搬運之發電機並非丙○○或其父親所有之物,再者,果若該發電機確屬丙○○所有,並置放於車號CK-0331號自小貨車上,則丙○○何以不逕以該自小貨車載運前往修復即可,反另需邀同被告甲○○另行借用車輛,並於深夜時刻搬運上開發電機,並隨即將該發電機載往福和橋下跳蚤市場,以區區2,000元現金處分變賣,而非待天亮後送往修復處所修理,顯見被告甲○○於行為當時對於所搬運之物品非證人丙○○或其父親所有一情,已有所認識,是被告甲○○確有共同竊取發電機之意甚明。
㈢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證稱,「(問:他有無跟你確定發電機是誰的?)他沒有這樣問我。」
、「(問:你爸爸賣麵,有無使用發電機?)沒有。」
、「(在中央市場那邊大家有無準備發電機在那邊?)沒有。」
,於偵查時則證稱,「我沒有跟甲○○說是我的,我是跟他說我有一台東西要搬去永和福和橋下,拜託他幫我借車。
」(見偵緝卷第57頁),參諸被告甲○○所陳稱,「當初,丙○○沒有說是他的東西,他是叫我幫忙搬,我以為是他父親的,他父親是在市場賣飯」等語(見偵緝卷第57頁),是被告甲○○除未向丙○○確認該發電機所有權歸屬,證人丙○○亦未以欺瞞方式,表示發電機是其父親所有,況於行竊時,證人乙○○所有車輛上除上開發電機外,尚有其他噴灑農藥機具,已屬破舊,亦經證人乙○○證述於卷,則若該發電機係供證人丙○○父親販賣食物所用,何以同時於該車輛上另有農用機具置放,並於搬運發電機前後、變賣發電機時,被告甲○○均未向證人丙○○求證,是被告上開辯詞,顯與常情有違,顯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證據明確,已可認定被告甲○○有上開竊盜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甲○○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2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因而造成乙○○受有損害,另被告甲○○始終否認犯行,被告丙○○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渠等2人智識、品行、所竊財物價值、犯後態度、參與程度、所獲取金錢係由被告丙○○花用殆盡,被告2人均表明願意賠償損害,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件被告丙○○、甲○○所犯竊盜犯行,其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前,然被告丙○○前受通緝日期為96年5月31日,並於96年8月28日為警緝獲,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附卷可查,是被告丙○○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之前發佈通緝,於該條例施行後緝獲,依該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被告丙○○係於減刑條例前經通緝,而未自動歸案,自無同條例之適用;
另被告甲○○所犯並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復無該條例第3條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該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其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煜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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