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7,易,493,2008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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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93 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70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被告乙○○於民國96年12月23日早上6 時許,途經臺北市中山區○○○路○段68巷12號1樓後門防火巷時,巧見上開68巷12號1 樓後門矮牆內庭院之晾衣架上,有甲○○所有紫色女用內褲一條,乘四下無人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踰越上開矮牆,潛入庭院內,徒手竊得甲○○所有上開內褲一條,並將其置放在身上褲袋內,旋即離去之際,適為路人傅運光當場發現報警,並與警於同日早上6時5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68巷16號前,追攝逮捕乙○○,並起出上開女用內褲一條,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97年2月29日準備程序、審判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70號,以下簡稱偵卷,第11至14頁、第38至39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93 號,以下簡稱本院卷,第7至11頁】,核與證人甲○○、證人傅運光於96年12月23日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2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清冊、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竊盜案贓證物照片圖2張、現場照片圖2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2至26頁、第31至32頁】。

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踰越牆垣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踰越上開矮牆,潛入庭院內,徒手竊得甲○○所有上開內褲一條,並將其置放在身上褲袋內之行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竊盜罪。

玆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有悔改之意,上開失竊物品之市面現值總價約計新臺幣250 元,有被害人警詢證述綦詳,且業已由被害人領回,並有贓物照片1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卷,第16頁、第31頁】,復考量被告徒手犯罪之目的為一時衝動失慮、手段和平,及其犯罪動機、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被告經濟情況並不富裕,高中畢業等情,有警訊筆錄在卷可參,乃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犯後於警偵審均坦承犯行,亦頗為自責而有悔改之意,且於犯後亦積極向被害人表示道歉,再查被告於81年間,因過失犯之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今未曾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是被告經此起訴及審判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鼓勵有悔改之被告,用啟自新。

四、至於被告犯本案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後,所犯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育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弘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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